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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9253号

王慰宾与王泽达、陈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慰宾,王泽达,陈志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253号原告王慰宾,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唐非,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泽达,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志鹏,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王慰宾与被告王泽达、陈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慰宾的委托代理人唐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达、陈志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慰宾诉称,被告王泽达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3日经被告陈志鹏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泽达仅偿还30000元。近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判决:

一、被告王泽达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志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泽达、陈志鹏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泽达经被告陈志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被告王泽达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陈志鹏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泽达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志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单1份交原告收执。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王泽达至2015年4月3日共支付其4个月利息款360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其余借款本息。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泽达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扣除原告诉讼中自认被告王泽达已偿还其借款3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王泽达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王泽达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泽达偿还尚欠借款27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有效保护限度,现原告自行下调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自认被告王泽达已支付的4个月利息款36000元,并不超过利息约定的有效限度,不予重新计算。被告陈志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泽达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泽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慰宾借款2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志鹏对被告王泽达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泽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7元,由被告王泽达、陈志鹏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王慰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平

代理

审判员  张泽鹏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