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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952号

张兰勤与李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兰勤,李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952号原告张兰勤,男。被告李云峰,男(未出庭)。

原告张兰勤与被告李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勤诉称,被告李云峰于199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约定月利0.025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云峰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48793.00元。被告李云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兰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一、出示欠据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金额及利息约定。

二、出示甘南县兴十四镇兴武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云峰下落不明。被告李云峰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的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故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峰于199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约定月利0.025元,被告李云峰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4879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故原告张兰勤要求被告李云峰偿还欠款本息合计48793.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峰偿还原告张兰勤欠款本息合计4879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11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0.02元计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案件受理费1019.83元,由被告李云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双庆

代理

审判员 :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