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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执异35号

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运才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运才,苏全生,赵新枝,马群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2执异35号申请执行人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耿国珍。委托代理人闫英戈,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马运才,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西华县。第三人苏全生,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西华县。第三人赵新枝,男,汉族,1953年3月1日出生,住西华县。第三人马群坡,男,汉族,1958年3月11日出生,住西华县。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马运才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督字第03号支付令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苏全生、赵新枝、马群坡是被执行人马运才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为由,要求追加该三个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马运才于2013年6月10日签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保证人为苏全生、赵新枝、马群坡,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该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申请执行人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马运才给付下欠借款10万元、利息40380元及罚息。我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2015)西民督字第03号支付令支持了申请执行人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保证人苏全生、赵新枝、马群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变更或追加的范围,申请人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苏全生、赵新枝、马群坡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1、驳回申请人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齐军平

审判员  闫春芝

审判员  刘龙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二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