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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4122号

齐允久与李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齐允久,李江英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4122号

原告:齐允久。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江英。

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齐允久与被告李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另案原告李江英与被告齐允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于2016年2月2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汝利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董宏伟、刘文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允久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郭建成及被告李江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允久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在滦南县倴城镇和平路金辉小区8栋1单元202室房产一处卖与原告,成交价格为36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房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2、提交被告李江英于2015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中注明“本证仅限房屋买卖过户使用”。

被告李江英辩称,2015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被告李江英将金辉小区8栋1单元202室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原告,被告同时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不能偿还,原告便以1000元/天的高额利息相威胁,迫使被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形下签订了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得知原告将被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另案主张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涉案房产的价值61.05万元,也属显失公平的合同。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及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为被告出具的暂收利息款1.5万元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内容;2、唐山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针对涉案房产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的实际价值。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被告李江英将座落在滦南县倴城镇和平路金辉小区8栋1单元202室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原告,原告给付被告36万元的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不能偿还,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涉案房产作价36万元卖与原告。同时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40天内办理好各项手续”。后被告想以涉案房产作抵押从银行贷款,故申请唐山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抵押估价进行评估,唐山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针对涉案房产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打算贷款还款的主张未能实现,遂形成诉讼。另查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将“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民间借贷”,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抵押协议》、收条、《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6万元,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40天内办理好各项手续”的约定,结合被告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的情形,应视为对还款期限进行延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6万元,15天的借款期限所产生的利息为1.5万元,可以确定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如果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原告有权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以偿还债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江英偿还原告齐允久借款本金36万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如被告李江英未能完全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齐允久有权申请对被告李江英名下的座落在滦南县倴城镇和平路金辉小区8栋1单元202室房产申请拍卖,以偿还债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李江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汝利

代理

审判员  董宏伟

代理

审判员  刘文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