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409号罪犯吴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阳城法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4月24日以(2016)减字第67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获奖励分85.3分。另查明,原判罚金四千元,罪犯吴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变(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