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261号原告安某。被告李某。
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已经成家,二女儿去年死亡,婚后常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此我于2015年3月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这么多年的感情那能说离就离了,因我有病,怎么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去年二女儿因病死亡后多次给原告打电话才回来,原告要求离婚的动机和原因其实是嫌弃我,因为我的癫痫疾病越来越严重,不能干体力活,又需要治疗,原告不顾法律规定,不给钱让我看病,怕过苦日子,我二人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且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已经成家另过,二女儿去年因疾病死亡。
原告于2015年3月离家,同年9月份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要珍惜几十年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有和好希望,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边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