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02民初390号

黄志伟、姚艳红等与熊迪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4-23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志伟,姚艳红,熊迪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390号原告黄志伟,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平远县。原告姚艳红,女,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平远县。被告熊迪昌,男,汉族,1950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梅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爱芳、李寅,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江区新中路50号中一大厦二楼。负责人蒋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志伟、姚艳红诉被告熊迪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伟、姚艳红、被告熊迪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芳律师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熊迪昌于2015年11月13日上午11时30分许,驾驶MDH296号轿车,从平远县沿206国道往梅州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州市××城北干才兴城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借道行驶原告黄志伟驾驶粤M×××××号两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姚艳红)发生碰撞。造成黄志伟、姚艳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熊迪昌严重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借道撞致正常驾车的原告。事故发生后,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到现场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熊迪昌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结论。事故车辆粤M×××××号轿车,已由被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保险单号10443223900061160025。事故发生后,两伤者送往梅州市客都骨科医院进行抢救,4天后原告姚艳红转送梅州市人民医院口腔科医治,经医生诊断为姚艳红断上颌牙槽骨骨折、门牙缺矢2颗,脑震荡,下颌缺矢1个。下唇挫裂术后。左下前颌骨肿,医嘱3至6个月修复种植门牙14000元×2颗=28000元(见医嘱证明)。黄志伟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7日客都医院住院4天,2015年11月17日转到平远中医院治疗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235.73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己付了客都骨科医院医疗费7500元。发票、清单己被被告拿去。姚艳红受伤后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住院24天,原告垫付医疗费8835.2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不来探望两伤者伤情,出院后,经协商赔偿未果,由于伤情脸部正面牙槽破损,主动辞去梅江区金客文数码经营部、职务,在家休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有关和相关规定,特向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5)8号文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广公交(2015)187号文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赔偿姚艳红、黄志伟夫妻两人共55930.3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维护法律的尊严,根据有关和相关规定,请求:1、请求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5】8号文,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与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广公交(2015)187号文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志伟的损失9555.15元,原告姚艳红的损失46376.2元,合计55930.35元。

被告熊迪昌辩称:被告熊迪昌垫付了9000多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黄志伟、姚艳红的各项请求中有不合理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黄志伟、姚艳红的诉请不合理、不合法。1、原告姚艳红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发票原件和用药清单作为索赔依据,住院天数由法院核定,护理费每天100元数额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每天不超过73元/天。误工费数额过高,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期间减少收入证明,也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和证据。交通费无票据,且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我方有异议,数额过高,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另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原告黄志伟应提供发票原件和用药清单作为索赔医疗费的依据,误工费,误工天数由法院认定,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72.73元/天计,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施救费由法院审查。车损过高,没有鉴定也没有维修清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熊迪昌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从平远县沿206国道往梅州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城北干才兴城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黄志伟驾驶粤M×××××号两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姚艳红)发生碰撞,造成黄志伟、姚艳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对事故作出梅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迪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伟、姚艳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两伤者送往梅州市客都骨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姚艳红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梅州市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7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医嘱建议:1、3至6个月后可行冠修复,若有条件可行种植修复,一颗约14000元(含植骨),若无条件则行烤瓷桥修复;2、冠折可行树脂修补术(160元)。原告黄志伟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客都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平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出院2天后拆线,不适随诊。被告熊迪昌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己垫付了原告黄志伟、姚艳红在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7691.04元及原告姚艳红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00元(该2000元包含在原告本案诉请的医疗费中),其中垫付医疗费7691.04元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6400元。原告对被告垫付费用情况无异议,称被告熊迪昌是全额垫付了两原告在客都骨科医院的医疗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两原告同意被告熊迪昌垫付的2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打款至熊迪昌账户。对于被告熊迪昌未向保险公司理赔的1291.04元,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熊迪昌就该款自行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理赔。因原告认为其因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原告黄志伟有摩托车驾驶证,是事发时驾驶的粤M×××××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原告姚艳红为该车登记车主,该车有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熊迪昌是粤M×××××号轿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熊迪昌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3、交强险,证明车辆购买保险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5、医疗证明,证明原告伤情。6、住院发票、清单,7、施救发票、维修发票,8、单位证明、工资单,证明姚艳红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熊迪昌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据此可看出原告姚艳红就诊的客都医院是否属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由法院审查,从原告姚艳红提供该医院部分医疗费发票可以说明此医院的管理是混乱的,在正规的医院在所有预收据单交回医院才能出具发票,造成被告熊迪昌预交的医疗费没有在本案体现准确的数额。另外可以说明原告姚艳红请求修复两个门牙的费用的医嘱是不能支持的。对证据7的车辆维修发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外,我方认为多张的发票中数额均是一样的,不能佐证修车的实际费用,不排除多开另开数额的存在。对证据8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外,补充认为原告姚艳红没有提供其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三性由法院审查核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熊迪昌的质证意见。原告姚艳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牙齿费用14000元,也建议可做烤瓷牙,此费用是较虚的,请法院不予支持此费用。其他按被告熊迪昌的质证意见。经出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案卷,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有下列证据:1、梅州市梅江区金客文数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姚艳红误工情况;2、平远县昭钧摩托车行出具的维修清单、购车收据原件、发票复印件。被告熊迪昌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证明》,无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佐证,证据三性由法院核实。对摩托车发票显示金额为7180元,与收据金额8500元不符,其他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不规范,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名,仅有梅江区金客文数码经营部盖章,应当不具有证明效力,营业执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中保险公司车辆定损报告无异议,对维修清单和购车收据三性有异议,购车应该提供合法的购车发票,发票复印件三性有异议,没有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黄志伟、姚艳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卷宗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姚艳红的损失计算问题。根据原告计算:1、医疗费8835.2元,经查,有原告姚艳红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经查,原告姚艳红住院共计24天,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无误,予以支持。3、护理费2400元(100元×24天),根据当地同级别劳动护理报酬,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该费用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4、误工费3360元(4200元÷30天×24天),经查,原告提交有梅州市梅江区金客文数码经营部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证实其存在误工情况,该费用计算无误,予以支持。5、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无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鉴于有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该费用计算合理,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28000元(2颗×14000元),两被告均有异议,提出医嘱不明确,该费用未经鉴定,明显过高的抗辩意见。经查,有医嘱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失2颗。原告提供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姚艳红3-6个月后可行冠修复,若有条件可行种植修复,一颗约14000元(含植骨费),若无条件则行烤瓷修复。2、冠折可行树脂修补术(16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中规定,义齿安装为1000-1500元∕颗(每5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原告姚艳红现年29周岁,结合姚艳红的伤情及医嘱建议后续治疗需要等情况,该费用酌情以21160元(1500元∕颗×2颗×7次+160元)计算,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姚艳红的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8455.2元关于原告黄志伟的损失计算问题。根据原告计算:1、医疗费1235.73元,两被告对该费用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发票原件和用药清单;经查,原告提交有该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称原件已遗失,无发票原件和用药清单原件证实上述费用的是否真实发生,故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2、误工费800元(11天×72.73元),原告称其在平远开铲车,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情况,但结合其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事实,该费用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68.94元(12245.6元÷365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该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根据当地同级别劳动护理报酬,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该费用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原告提交有客都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该费用按照原告黄志伟在客都骨科医院住院天数酌情计算为80元(20元×4天)。6、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鉴于有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该费用酌情按200元计算。7、施救费519.42元,原告提交有停车费、拖车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8、车损修理费417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车损过高,没有鉴定也没有维修清单,不应支持。经查,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及现场照片证实粤M×××××号摩托车确有损坏,但该车未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原告仅提交有平远县阿东汽车维护中收出具的金额为834元手工发票5张证实维修费用情况,后补充提交有平远县昭钧摩托车行出具的维修清单,但该维修清单出具单位与维修费发票出具单位不一致,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补充提交有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实粤M×××××号摩托车的车损费用共计166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该费用以1665元计算,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黄志伟主张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5033.36元。以上原告黄志伟、姚艳红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3488.56元。原告姚艳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满意,同意其与黄志伟的赔偿款均由赔偿义务人直接支付给原告黄志伟。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黄志伟、姚艳红的损失中医疗费用合计33575.2元(含医疗费8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2400元+1100元)、后续治疗费21160元、营养费80元);残疾赔偿金合计7728.94元(含护理费3500元(2400元+1100元)、交通费500元(300元+200元)、误工费3728.94元(3360元+368.94元),财产损失2184.42元(含停车拖车费519.42元、车辆损失费1665元)。因肇事粤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二人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28.94元给二原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超出限额的部分23759.62元(43488.56元-10000元-2000元-7728.9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熊迪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3759.62元给原告黄志伟、姚艳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728.94元给原告黄志伟、姚艳红。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759.62元给原告黄志伟、姚艳红。

三、驳回原告黄志伟、姚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分别付至收款人账户。其中41488.56元付至原告黄志伟账户(户名:黄志伟,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03);2000元付至被告熊迪昌账户(户名:熊迪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6)。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3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79.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7元,原告黄志伟、姚艳红负担7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 婷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