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5行初第131号原告宋光华,男。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华寺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芦亚静,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敬,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岳华,男。原告宋光华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国土局)向宋岳华核发的大兴集土(96)字第024-05-0253号《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光华诉称,1996年初,我因业务关系从郭会贤处得知房修一公司下属企业构件厂需要新选址建厂,而我又从鹿圈乡当时的党委书记得知鹿圈乡宝善庄有招商引资的需求,为加深与房修一公司的合作,我主动在房修一公司及宝善庄村委会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为房修一公司构件厂在宝善庄村落户作出了巨大贡献。宝善庄村为感谢我在宝善庄引资的贡献,与我于1996年6月签订了《房基地使用合同》,以5万元的优惠价格给予我解决两亩地做建房使用,写明如遇到国家征占地时,地上物赔偿归宋光华,土地赔偿归经联社,但宝善庄负责换一块同等面积的土地供我使用。获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我在上述土地上建房自住。1996年7月,在我租赁的两亩地的土地上被告分别向宋岳华颁发大兴集土(96)字第024-05-0253号、宋如山颁发大兴集土(96)字第024-05-0263号、宋艳(燕)华颁发大兴集土(96)字第024-05-0268号、宋建华颁发大兴集土(96)字第024-05-0266号、郝继新颁发大兴集土(96)字第024-05-0264号《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为此,我认为,我已经获得该两亩土地的使用权,而被告又在此土地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此具体行政行为与我有利害关系;另《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宋如山、宋建华、宋岳华、宋燕华、郝继新等人的户籍是城镇户籍,也不是该村集体成员,所以不应取得该使用权证。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大兴国土局向宋岳华核发的大兴集土(96)字第024-05-0253号《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原告宋光华系城镇居民,无权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主张权利,其与被告大兴国土局向第三人宋岳华核发的大兴集土(96)字第024-05-0253号《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宋光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利民
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
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