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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283号

郑杰与王海军、李关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杰,王海军,李关全,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刘美梁,刘玉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刘永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283号原告郑杰。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军。被告李关全。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黄赵公路北原外贸地毯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梁。被告刘玉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代表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代表人李彦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杰与被告李关全、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人保财险沧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刘美梁、刘玉柱、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刘永新、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井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17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民、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敬、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李关全、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刘美梁、刘玉柱、刘永新、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杰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关全驾驶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的冀J×××××、冀J×××××挂货车(该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太原方向314公里+692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和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第一行车道与郑杰驾驶的冀F×××××轿车追尾相撞,导致冀F×××××轿车又与前方刘美梁驾驶刘玉柱的鲁A×××××客车(该车在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追尾相撞,鲁A×××××车又与前方刘永新驾驶自己的冀T×××××小客车(该车在人保财险衡水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追尾,冀T×××××小客车又与前方一大型货车追尾(该车驶离现场),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郑杰、郑立增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关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38000元。后原告诉求数额变更为40086元。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冀J×××××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应先由其他无责车的交强险赔付,其余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因该事故车存在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答辩人已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支公司答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车辆无责,我公司已在无责范围内赔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车辆行驶范围在省内,投保车辆现已超出行驶区域,保险人在投保时已对该条款提示投保人,故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被告王海军、李关全、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刘美梁、刘玉柱、刘永新、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3时25分,李关全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实际车主为王海军,李关全系王海军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笔记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太原方向314公里+692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和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第一行车道与郑杰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导致冀F×××××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刘美梁驾驶鲁A×××××别克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刘玉柱,在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追尾相撞,鲁A×××××车又与前方刘永新驾驶的冀T×××××奥迪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刘永新,在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追尾,冀T×××××车又与前方一大型货车追尾(该车驶离现场),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驾驶人郑杰和乘车人郑立增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第1398029201400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关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当即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⒈左外踝闭合骨折;⒉左距骨内缘细小骨折;⒊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撕裂;⒋左髌骨后下缘挫伤;⒌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内少量积液。住院6天,于2014年12月24日转入当地曲阳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30天,于2015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⒉患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等。2015年5月8日曲阳县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加强营养;2、休息半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1、医疗费10335.67元,原告提供了武警河北总队医院、曲阳县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3、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4、误工费14000元,原告提供了曲阳县宏琢雕塑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兹证明郑杰、郑静普夫妇和郑立增、郑静伟父子都是我单位职工,自2011年至今都在公司工作。郑杰、郑静伟都是雕刻工,每人基本月工资为3500元,另加提成。郑静普、郑立增是磨光、切割工,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12月18日郑杰、郑立增发生交通事故,郑静普和郑静伟请假护理。郑杰、郑静普夫妇请假两个月,郑立增、郑静伟父子请假45天,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014年9-11月工资表、户口本、结婚证等,工资表显示郑杰2014年9-11月工资分别为6700元、7000元、6300元,郑静普2014年9-11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主张2个月的误工费为14000元;5、护理费7000元,原告称受伤后由其妻郑静普护理,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休息6个月,原告主张2个月的护理费为7000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住院、转院、出院、护理、处理事故等支付了该费用,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以上损失共计40086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武警医院的住院票据认可,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转院,无转院证,无转院的因果关系,对其他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没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就医原因,不认可;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8日曲阳县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认可,离原告出院后已一年之久,在此期间会导致身体二次伤害,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证明其就医原因,故对其误工时间不认可,应按武警医院的住院期间计算;原告未提供具有雕刻技工的资质,不能证明其工作性质,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对其工作性质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需要人护理,护理费不认可,标准也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诊断证明书上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工资表、单位证明、户口本、结婚证、交通费票据等证实,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李关全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李关全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海军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不承担责任。被告刘美梁、刘玉柱、刘永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原告实际就医花费10335元。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进行诊疗,非原告意愿决定,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两次实际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36天=3600元、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36天=720元。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期限,参照公安部关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0天,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相关收入证据,但无法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工作性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技术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69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62690元/年÷365天×60天=103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郑静普护理,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据,但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业年平均工资40357元予以计算确定为40357元/年÷365天×36天=3980元。原告住院、转院、出院、护理、处理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5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0305元、护理费39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4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挂车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元;不足部分14655-12000=2655元,由全责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47××××1000/(110000+11000×2)=1232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321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提出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该主张不符合保险法关于免责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24976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应赔偿原告22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军给原告垫付款10000元,应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杰2497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杰2232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杰2232元。

四、原告郑杰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二日内,返还被告王海军垫付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1102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强

审判员  杨艳芬陪审员  许永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