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581号原告吴显秋,委托代理人罗世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锐铭,,委托代理人叶波,原告吴显秋诉被告黎锐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廖汉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婷章、
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吴显秋的委托代理人罗世宏,被告黎锐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显秋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经济困难4次向原告借款共25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60000元给被告,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家门口给现金被告20000元,2014年4月3日在县农行大夏给30000元被告,2014年4月19日在新宾××街交通巷给40000元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黎锐铭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明5原告吴显秋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流水账,证明转帐16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2、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承认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亲口承认借到原告款200000元。
被告黎锐铭辩称,原告确实转有160000元给答辩人,但这160000元是原告与答辩人共同做生意款项,并非借款;2014年3月31日在答辩人家门口原告给答辩人的20000元,这也不是借款,是原告买六合彩通过答辩人还赌债;原告诉称所给答辩人的其他现金不有事实,答辩人在公安机关讯问的笔录中所讲的是公安机关没有如实记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锐铭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黎锐铭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黎锐铭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没有如实记录其讲话的内容;黎锐铭对其主张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黎锐铭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19日,被告黎锐铭三次向原告吴显秋借款共220000元,有原告吴显秋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以及公安机关讯问被告黎锐铭的笔录为据;该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因催收未果,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锐铭三次向原告吴显秋借款共220000元,有银行流水账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为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黎锐铭应负归还原告借款的全部责任;被告黎锐铭辩称,原告转给本人的160000元是共同做生意款项、原告2014年3月31日给本人的20000元,是原告买六合彩还赌债款项,并非借款;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不真实。黎锐铭对其主张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黎锐铭归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归还借款2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完全支持,仅支持2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锐铭归还原告吴显秋借款2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吴显秋负担606元,被告黎锐铭负担444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汉真
代理
审判员 刘婷章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