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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725号

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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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725号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2号蓝天和盛大厦1702-03室。法定代表人张邦鑫,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常兆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2027号关于第15206136号“考研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1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4月1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5月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206136号“考研帮”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指的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的情形,可以起到商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为臆造词汇,其含义与指定使用的服务无关,完全具备了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固有显著特征,且在同行业中亦有大量的类似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故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相关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相关公众已可以对服务来源进行认知,并不会发生混淆、误认。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206136。3.申请日期:2014年8月22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系统分析、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计算机软件安装、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编程信息、网站设计咨询。

二、其他事实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企业参加公益活动的照片、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等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智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上述公司为关联企业,并认可其对诉争商标的宣传与使用;原告的关联企业与服务对象签订的课程服务协议及相关票据,原告的关联企业签订的付费推广协议及相关票据,原告考研帮使用诉争商标的手机APP的模块展示、课程列表、在手机应用平台下载排行情况,腾讯网络课堂的“考研帮”课程讲义、课程表、直播课程表,腾讯课堂“2015金课堂奖”奖杯照片,百度百科及其他网络媒体对诉争商标项目的介绍和宣传报道,用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宣传使用已获得显著���。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和相关判决,用以说明类似情况的商标被认定为具有显著性而获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能够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如果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消费者不会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则商标的功能就无法实现。在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首先判断商标是否具有识别性,即能否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标识是对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指示。如果标识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使消费者认为系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而非对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指示,则应认定此种标志不具有识别性,不应作为商标注册。在相关标志具有识别性的基础上,才有对其是否属于暗示性标志进行判断的必要性。判断商标是否具有识别性,也当应以相关公众为主体,结合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判断。对于服务来说,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商标时容易认为其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则不论服务的实际内容如何,该商标都不具有识别性。诉争商标“考研帮”由纯文字构成,其中“考研”为“参加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简称,“帮”可以理解为帮助之意。随着科技的进步,考试资料已不限于传统的纸质介质,电子化程度���来越高。将“考研”一词与“帮”字以纯文字的方式进行组合,使用在诉争商标指定的“计算机出租、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表示服务内容与帮助考研相关的标志加以对待,即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的第一认知容易将诉争商标理解为“对考研有帮助的(机构或材料)”的说明性文字,而不会将其识别为服务来源。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识别性,故缺乏固有显著性,如准许其注册,会不合理地阻碍同类经营者使用此类标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品质进行描述。关于诉争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无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已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及判决中涉及的商标���诉争商标的标识、指定商品或服务均不相同,不能说明本案诉争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

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员陈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