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新泰)岳阳市新泰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常山路17号。法定代表人潘迪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永贵,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柏平。
上诉人岳阳市新泰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刘柏平进入新泰公司工作,与新泰公司签订了至2013年12月期满的劳动合同。2014年起刘柏平未再与新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用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新泰公司一直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泰公司与刘柏平之间劳动关系是何时终止的,新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柏平失业保险金。双方签订《终止劳动用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于2015年1月31日。故原审法院对新泰公司提出的劳动争议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由于新泰公司未为刘柏平缴纳社会保险金,导致刘柏平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则新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新泰公司应向刘柏平支付失业损失为8000元(1250元∕月×80%×8=8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由新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柏平支付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8000元,标准为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1250元∕月×80%×8=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上诉人新泰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事实是知情的,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于2013年12月解除,之后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费,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是因政府为维稳下达了强行命令才签订的,故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刘柏平未提交答辩状。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上诉人仍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发放了“生活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终止劳动用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由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且在此之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发放了“生活费”,故足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3年解除,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系其在政府的行政命令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新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莉茜
审 判 员 程 鹏
审 判 员 余立根
审 判 员 王欣辉
代理
审判员 乔宝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灿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