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7行初字第8号原告赵建平。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乔晋,该局三桥房管所所长。
原告赵建平与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将被告由太原市公房租赁管理中心变更为市房产局。依法变更被告后,本院向被告市房产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市房产局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建平,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乔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平诉称,太原市三桥小区高一号楼20号是1972年单位公产房拆迁分配给其母亲李改莲的,后1993年太原市住宅开发修建公司再次拆迁并于1995年分给李改莲,有房屋分配通知单和居住证明及002018号公产房租赁证为证。现我母亲已去世,我认为我有权继续承租此房,且我已在此房居住十多年,期间太原市公房租赁管理中心也没有对我在此居住提过任何异议,并且向我收了房租及其它费用,现太原市租赁公房进行换证工作,故诉请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为其发放太原市三桥小区高一号楼二十号住房租赁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改莲房屋分配通知单;2.李改莲的太原市公产房屋租赁契约;3.交款人为赵建平的收据;4.回迁户各项费用收付款单;5.太原市公房租赁管理中心三桥房管所通知;6.三桥小区房管会证明一份。
被告市房局辩称,原告赵建平之前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将太原市住宅开发修建公司诉至法院,太原市公房租赁管理中心系由太原市住宅开发修建公司变更而来,二者是同一主体,原告重复诉讼,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赵建平与白文俊有纠纷,认为等纠纷解决后才可以办理租赁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进一步加强直管公房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文件;2.太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的通知》;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杏花岭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法院裁判文书中被告已变更名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知是何人所写,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3月5日太原市住宅开发修建公司将三桥小区高1号楼20号分配李改莲。1996年8月11日李改莲与太原市住宅开发修建公司签订了《太原市公产房屋租赁契约》。2003年7月8日白文俊取得三桥小区高1号楼20号房屋的租赁证。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产局作为太原市直管公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直管公房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但被告市房产局为承租人发放租赁证的行为非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赵建平要求被告为其发放三桥小区高1号楼20号房屋的住房租赁证,但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其次,《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三桥小区高1号楼20号原承租人李改莲于2003年5月13日去世,2003年7月8日白文俊取得该房屋的租赁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赵建平要求被告为其发放住房租赁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被告市房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赵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帅
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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