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爆炸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锋、代理检察员刘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纪某某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222号的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大医一院”)作气管镜检查后,认为医生操作不当导致自己持续痛苦、失眠,并向该医院递交投诉材料。其在得到医院关于医生无责任的答复后心生不满,产生向医院投放炸药的想法,并用鞭炮、铁钉、胶带等自制了爆炸装置。2016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携带自制的爆炸装置到大医一院门诊部投诉科办公室内,就其投诉问题与医院工作人员商谈无果后,在欲引爆爆炸装置时,被医院工作人员及时制止并报警。被告人纪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黄色方形包装物显现3枚手印、检出火药成分氯酸根离子和钾离子、系火发火爆炸装置;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提取的3枚手印系被告人纪某某的指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纪某某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222号的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大医一院”)作气管镜检查后,认为医生操作不当导致自己持续痛苦、失眠,并向该医院递交投诉材料。其在得到医院关于医生无责任的答复后心生不满,产生向医院投放炸药的想法,并用鞭炮、铁钉、胶带等自制了爆炸装置。2016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携带自制的爆炸装置到大医一院门诊部投诉科办公室内,就其投诉问题与医院工作人员商谈无果后,在欲引爆爆炸装置时,被医院工作人员及时制止并报警,被告人纪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送检的黄色方形包装物显现三枚手印、检出火药成分氯酸根离子和钾离子、系火发火爆炸装置;提取的三枚手印系被告人纪某某的指纹。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投诉登记表、病理检查报告单、纪某某的投诉材料、支气管镜室的反馈意见,情况说明,检验鉴定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刘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铁铮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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