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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751号

程德兰、钱华勇等与刘春雷、华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德兰,钱华勇,钱华猛,钱华三,钱华威,钱华芹,刘春雷,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751号原告程德兰,居民。原告钱华勇,居民。原告钱华猛,居民。原告钱华三,居民。原告钱华威,居民。原告钱华芹,居民。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雷,居民。被告华丽,居民。被告刘春雷、华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31楼。负责人李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德兰、钱华勇、钱华猛、钱华三、钱华威、钱华芹诉被告刘春雷、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思东、

人民陪审员刘宗奇、沈桂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华威、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芹、被告刘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邵康、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六原告撤回对被告华丽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13时08分,被告刘春雷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老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沭阳县十字街道凯伦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因车速较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从后面撞同方向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钱文高,致电动自行车损坏,钱文高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钱文高先后被送往沭阳县中心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34245.8元,后钱文高因病情恶化去世。被告华丽系苏N机动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钱文高生前在沭阳县金生木业板厂工作,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因其亲属钱文高去世所造成的医疗费334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13362.2元、特护费用12100元、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54953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000元,以上合计990795.5元。

被告刘春雷辩称,我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春雷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数额没有异议,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特护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对精神抚慰金,被告刘春雷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春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没有异议。被告刘春雷在本次事故中未发现存在明显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标准;3、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沭阳县十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六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钱文高的户口簿,证明受害人的户口性质;4、沭阳县中心医院发票两张,支出医疗费10161.98元;5、沭阳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票据一张,支出医疗费1000元;6、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流水账,证明钱文高自2015年6月23日至8月10日,住院支出医疗费234911.99元;7、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8、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钱文高自2015年8月10日至8月13日,支出医疗费5340.84元;9、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要求钱文高继续治疗;10、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6张、住院费用流水账,证明钱文高自2015年8月13日至9月24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6525.3元;11、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2、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第十七病区服务费用,证明钱文高住院期间服务费用为12100元;13、沭阳县中医院发票5张,证明钱文高自2015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住院支出医疗费6305.69元;14、钱文高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5、钱文高的火化证明;16、钱文高户口注销证明;17、涉案车辆保险单两份;18、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春雷应付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春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明受害人钱文高居住在农村,户口本的职业显示为粮农,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起事故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11没有异议,但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特护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故由原告承担。对证据13-17没有异议。对证据18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证明受害人突然转向横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记载钱文高职业为粮农,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钱文高驾驶电动车驶入205国道的机动车道与被告刘春雷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相撞,这一基本事实。该事实可以说明钱文高驾驶非机动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驶入机动车道行驶存在明显过错,是引起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钱文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春雷存在过错。对证据4当中的500元救护车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救护车费用单价250元不合常理,不认可该费用。对证据5救护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在事发三个月后仍需救护车,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对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该门诊治疗的16张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单位是淮安市华南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服务与本案有关联性,该票据也未注明服务的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该费用必要性、合理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17没有异议,对证据18刘春雷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刘春雷驾驶机动车与钱文高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的地点在机动车道内;对钱华威的询问笔录,因钱华威并未在事发现场也不是事故的目击证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张发兵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刘春雷驾驶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行驶了十几秒后开始向东北偏移,目的是躲避钱文高驾驶的电动车,钱文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候驾驶的电动车已经在机动车道内,刘春雷并没有超速;对徐飞的询问笔录,徐飞不是事故的目击者,其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刘春雷驾驶机动车与钱文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碰撞部位是轿车的左前,当时被告刘春雷是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钱文高相撞的时候,钱文高的电动车是处于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刘春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8月17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赔偿预付委托书、2015年8月17日,原告钱华威出具给被告刘春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春雷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六原告对被告刘春雷的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刘春雷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6-9、11、证据14-17,被告刘春雷、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户口簿显示钱文高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结合证据18中公安机关对徐飞、钱华威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在事故发生前,钱文高一直在沭阳县金生木业厂上班,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不是农业收入,故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4,其中500元的救护车费系钱文高伤势严重需自沭阳县中心医院转院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5,其中500元的救护车费、500元的医生出诊费是钱文高自沭阳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10、13,现原告已提供相关病案记录以及病例资料,对相关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被告刘春雷、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特护费用系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安排对钱文高的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在钱文高住院期间,医院根据伤者病情安排专业的护理的人员对伤者进行护理而发生的服务费用,系伤者的护理费,钱文高于2015年6月23日至8月10日、8月13日至9月24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2天,医院安排专业的护理人员对钱文高进行护理,发生服务费即钱文高在这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刘春雷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六原告医疗费30000元,六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3时8分许,被告刘春雷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沭城街道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十字街道凯伦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亲属钱文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钱文高受伤。公安交警部门经过处理,认定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形成原因。钱文高受伤后,于当天入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转院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2015年8月10日转院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3日转院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4日出院;2015年11月9日再次至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月10日出院,于11月16日在家中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春雷向六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钱文高生前与原告程德兰系夫妻关系,原告钱华勇、钱华猛、钱华三、钱华威、钱华芹系钱文高与原告程德兰所生子女。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再查明:被告刘春雷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系被告华丽所有,在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雷驾驶机动车与钱文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文高受伤后死亡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春雷、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对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950元、丧葬费30891.5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4245.8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及相关诊断证明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为900元。该事故导致钱文高死亡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情为30000元。原告被告刘春雷在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华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责任形成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刘春雷驾驶车辆行驶过的路面上并无刹车痕迹,与受害人车辆撞击部位在轿车的左前方,且事故车辆停靠在紧邻右边绿化带的非机动车道内,结合相关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告刘春雷在发生事故前车速较快、与同向行驶的钱文高的距离较近,发现时已经避让不及,进而造成此次事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钱文高驾驶的非机动车在事故中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辩解钱文高违章变道造成事故,刘春雷没有过错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问题,钱文高生前居住在十字街道,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沭阳县金生木业厂上班,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火化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收入,因原告未提供具体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具体数额,故应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54953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六原告主张的特护费用即是钱文高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此护理费与原告主张额外的护理费13362.2元存在交叉,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受害人的护理费认定为21321.8元(12100元+94.1元/天*2*49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春雷对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刘春雷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六原告因亲属钱文高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春雷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940555.1元,被告刘春雷在事故发生后赔付的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德兰、钱华勇、钱华猛、钱华三、钱华威、钱华芹因亲属钱文高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34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21321.8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40555.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德兰、钱华勇、钱华猛、钱华三、钱华威、钱华芹420000元;

二、被告刘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德兰、钱华勇、钱华猛、钱华三、钱华威、钱华芹520555.1元(已付30000元,还需给付490555.1元);

三、驳回原告程德兰、钱华勇、钱华猛、钱华三、钱华威、钱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1840元,共计3940元,由被告刘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卢思东

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

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