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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执1590号

如皋市鑫潮织布厂与绍兴县柯岩辉腾复合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如皋市鑫潮织布厂,绍兴县柯岩辉腾复合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1590号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鑫潮织布厂。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投资人:申新泉,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绍兴县柯岩辉腾复合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经营者:庞辉。申请执行人如皋市鑫潮织布厂与被执行人绍兴县柯岩辉腾复合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倪华华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绍兴县柯岩辉腾复合厂经营者庞辉名下的车辆已依法查封,暂无法找到,除查封车辆外,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15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张奎

审判员  章亚伟

审判员  周 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琳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