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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712号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徐正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徐正良,葛于虎,戴成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71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前所村,组织机构代码:78440529-1。代表人杨崇富。被执行人徐正良,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葛于虎,男,1963年9月9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戴成达,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与徐正良、葛于虎、戴成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向有关金融机构及房管部门、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通知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在一个月内提供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其至今未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正良、葛于虎、戴成达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亦无法提供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7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再军

代理

审判员  江 敏

代理

审判员  项旭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郭健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