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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349号

兰春杰与金风鹤、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第七村民小组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兰春杰,金风鹤,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第七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春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成峰,吉林首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风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许衍福,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

负责人:张景华,组长。上诉人兰春杰因与被上诉人金风鹤及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太兴村七组”)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风鹤在一审中诉称:金风鹤自1995年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于2002年8月与兰春杰“口头约定”,将金风鹤200多平方米的房屋和30多棵果树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兰春杰。经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为转包。2014年金风鹤的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土地补偿款为432032元,太兴村七组将此笔款项发放到兰春杰名下。根据省农委2009年1月20日《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规定,考虑到兰春杰的转包期限,金风鹤认为应得征地补偿款的70%即302422.40元。因金风鹤与兰春杰之间就征地补偿费分割存在严重分歧,金风鹤请求法院判令兰春杰向金风鹤支付征地补偿款302422.40元,诉讼费用由兰春杰承担。兰春杰一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太兴村七组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开始确定发放征地补偿款,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谁名下,征地补偿费就发放给谁,集体提留8%,剩余92%都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户,金风鹤与兰春杰之间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金风鹤系原太兴村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多块土地共计2.05公顷,其中旱田面积1.15公顷,水田面积0.90公顷。2002年8月份,金风鹤与兰春杰以口头形式约定金风鹤以2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房屋卖给兰春杰,同时流转土地,但双方既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土地流转方式和流转期限,也未到村委会办理登记手续,只是将承包土地证书原件交付给兰春杰。200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包括了从金风鹤处流转而来的土地,后流转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被国家有偿征收,征地面积为5870平方米,征地补偿款为432032元。因双方就承包土地流转问题发生纠纷,金风鹤于2014年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金风鹤与兰春杰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台账变更至金风鹤名下。本院审理后,认定金风鹤与兰春杰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为转包,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延朝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一、兰春杰及太兴村村委会立即协助金风鹤将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方恢复至金风鹤家庭名下;

二、驳回金风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兰春杰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应当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至金风鹤的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为止,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4)延朝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本院(2014)延朝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金风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的,并不改变原土地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地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主体仍应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征地补偿款不应归受让人所有。本案中,金风鹤与兰春杰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为转包,因此金风鹤与发包方太兴村七组的承包关系不变,金风鹤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征地补偿款应归金风鹤所有。金风鹤考虑到转包给兰春杰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只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全额的70%即432032元×70%=302422.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第七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分配在兰春杰名下的征地补偿款432032元中的70%即302422.4元支付给原告金风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元,保全费用2680元,合计8516元,由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兰春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金风鹤不是2014年太兴村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不具有分配资格,其于2002年连房带地卖与我后,迁到仲评村居住,并在该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款,故其已经丧失了太兴村村民资格,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意见规定,其无权要求分配补偿款;2.(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金风鹤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金风鹤请求依法确认金风鹤与兰春杰之间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返还土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台账变更在金风鹤名下等诉讼请求。政府通过合法形式已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至我方名下,手续合法,应受法律保护;3.一审判决支持金风鹤起诉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全额的70%即432032元×70%=30242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风鹤的诉讼请求。金风鹤二审辩称:(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流转关系为转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风鹤应当获得相应征地补偿款。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兰春杰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形式流转的,不改变原土地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地位,因金风鹤与兰春杰之间土地流转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转包,金风鹤仍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且并未丧失太兴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征地补偿款的受让主体仍应为金风鹤。一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兰春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上诉人兰春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娟

审判员  林 美

审判员  朴美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车世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