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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民终115号

上诉人张家界天门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宁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家界天门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廖宁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天门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三眼桥九组。法定代表人林启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绍刚,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宁志,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正飞,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张家界天门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宁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昌全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盖景阳、陈劲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绍刚,被上诉人廖宁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正飞、吴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从2012年4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从事餐饮部经理一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5500元/月。双方因为对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而发生矛盾,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离职,2015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办理完成离职结算。此后,被告申请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9日,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9日作出的张劳人仲字(2015)第104号仲裁仲裁书认定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期间至2015年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2576.9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0元。被告提交了被告在2012年12月和2013年12月加班共计57天,2014年8月和2015年2月加班19.5天的证据,被告出勤天数为76.5天,对于被告发生在2012年和2013年期间的加班天数为共计57天,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法庭予以认定;对被告认为2014年8月和2015年2月期间加班19.5天的事实证据原告认可只有8天,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认定为64.5天。因此,被告应获得调休工资为27288.46元(5500元/26天×64.5天×2)。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在原告处自愿离职,没有事先书面通知原告,双方通过劳动仲裁后,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判认为:本案需要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2012年至2015年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2576.92元的问题;2、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500元的问题。关于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2012年至2015年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2576.92元的问题。首先,双方对2012年4月1日其至2015年3月30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次,双方确认2015年4月6日办理离职结算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再次,被告廖宁志提供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加班56.5天,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共加班8天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被告廖宁志共计在双双休日加班天数为64.5天的事实可以认定,其计算方式应为:5500元/月÷26天×64.5天×2倍,原告应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7288.46元,因此,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500元的问题。首先,被告廖宁志在2015年3月30日未经原告同意自愿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而被告廖宁志没有依法和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予以通知而离开工作岗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其合同规定,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廖宁志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0元的抗辩意见没有正常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家界天门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廖宁志的调休工资为27288.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被告廖宁志要求原告张家界天门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界天门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体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廖宁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加班经过审批的事实;2、被上诉人廖宁志延长的劳动时间是因为其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完成定额任务而延长的,不属于加班时间;3、上诉人体育公司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中已包括了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体育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廖宁志加班工资;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廖宁志承担。

被上诉人廖宁志辩称:1、劳动者对加班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廖宁志已经提交了考勤表证明加班事实,考勤表得到了上诉人的确认,且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2、定额任务只适用于计件制工作内容,本案廖宁志的工作内容不属计件制,不存在因完成不了定额任务而延长工作时间之说;3、劳动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工资中已包括了加班工资的约定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体育公司和被上诉人廖宁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体育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宁志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乙方的工资待遇为5500元/月(税前),工资待遇包括需安排加班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福利、特殊岗位津贴等所有甲方给予乙方的待遇。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一基本工资为基数,按照有关法律和甲方的规定执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体育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廖宁志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体育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宁志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廖宁志提交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考勤表证明其加班时间的事实,已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的劳动者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体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廖宁志对考勤表中载明的累积余假进行了调休的事实和已根据廖宁志的加班时间支付了加班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廖宁志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岗位是餐饮部经理,工作岗位性质具有特殊性,工作任务受制于顾客量,上诉人体育公司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廖宁志每天具体的工作定额任务,其认为被上诉人廖宁志无法完成定额任务而需延长工作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体育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主张被上诉人廖宁志的加班费已经包括在工资内的问题。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关于“廖宁志的工资已包含加班费”的约定与第(四)项关于“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按照有关法律和甲方的规定执行”的约定不一致,理解上存在分歧,应当遵照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规则执行。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廖宁志的加班工资不包含在上诉人体育公司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廖宁志的工资中,而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执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天门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昌全

代理

审判员  盖景阳

代理

审判员  陈劲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