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绪高,男。
委托代理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泗美,男。
委托代理人:秦绪高,男,系秦泗美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在苍,男。
委托代理人:侯永红,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五莲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丁传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西娟,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绪堂,镇长。
上诉人秦绪高、秦泗美因与被上诉人梅在苍、原审被告五莲县交通运输局、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交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日22时12分许,五莲县城关利民路20号居民李某丙电话报案称,在五莲县中至镇留村一人骑摩托车撞在沙堆上,因受伤严重,已被送往医院治疗。接到报警后,交警五莲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勘查。该事故现场位于五莲县中至镇留村村西路口处,现场道路系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的乡村道路,路口位于道路东侧,道路西侧有沙堆和沙石堆,其中沙堆东侧地面潮湿,事故无号牌摩托车停放在该沙堆南侧,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动机上方有部分沙土附着,在潮湿地面上有部分车壳碎片。当晚,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制作了勘查录像,该录像显示:事故处理民警询问在现场的秦绪高,路上的沙子是谁的,秦绪高说是本人的,是套院墙用的,他发现摩托车出了事故,怎么出的事故不清楚,怕以后再出事便将摩托车扶起来推到路边,事故发生后没有清理过路上的沙堆。
二、2014年4月13日,办案民警对李某丙调查,李某丙称:4月1日晚8点左右,我接到妻子的电话,说梅在苍回家路过留村村头发生车祸,说已经住在五莲县人民医院,我赶到医院帮其办理了住院手续,同时我单位胡德安和王来青一起赶到医院。梅在苍当时说明了事情经过,他说在留村西边路上由北向南骑摩托车回家走到村志北路口北边时,撞到路中间的沙子上,自己摔伤,全身不能动,但头脑清醒,能说话,一个人用梅在苍的手机打了120电话,五莲县中医医院出的车,到该院后发现伤情严重,即转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办理完住院手续后,我同梅在苍的连襟一起去了现场,发现摩托车在沙子南面,沙子有堆过的痕迹,我于是打了110电话报警。梅在苍是我雇佣的民工,发生事故当天在中至镇庙后村干活,下午6:30下班回的家。
三、2014年5月26日,办案民警向秦泗美调查时,秦泗美称三个月前,我在村西头路口处套墙盖老年房,顺便为儿子秦绪高看门(秦绪高在那里收塑料袋,晚上没有看门的),事故发生那天,我们村的秦泗良、秦泗泽在路上筛沙子、和灰,我套墙搞建设干了五、六天,事故发生后,我儿子觉的窝囊,只套墙,没盖房子。2014年5月30日,办案民警向秦泗良调查,秦泗良称两个月前因为秦泗美盖房套墙,其在村西路口处为秦泗美筛沙,秦泗泽负责和灰,事故发生那天晚上七点收的工,收工时,我和秦泗泽把路上的沙子往路边清理了,秦泗美的家人还在墙门口处按上大灯泡照明,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不知道。当日,办案民警向秦泗泽调查,秦泗泽称那天秦泗良筛沙子,我和灰,收工时间是下午6点来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收工时我和秦泗良往路西边堆了堆沙子,有的还在路上,第二天我们才知道一骑摩托车摔伤受伤,这沙堆是我村秦泗美套墙用的。
四、该事故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设施,因事故现场已经变动,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梅在苍驾驶的摩托车是否撞到沙堆上,事故发生后路上的沙堆是否被他人清理。2014年7月9日,交警五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五、涉案路段为村村通水泥混凝土路面,属中下线(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至五莲县高泽镇下家庄村)留村段,该路面宽为4米,为双向单车道线路,该事发路段所属区域为五莲县中至镇。
六、经原审法院调查,事故发生前,梅在苍在五莲县中至镇庙后村养殖场工地(该养殖场业主为李某丙)从事建筑施工管理,事故发生当日早上,梅在苍及建筑民工骑摩托车途径事故发生路段,未发现路上有堆积的沙子,下班时发现事故发生路段中间有沙堆,且该沙堆占据大部分路面。原审法院对梅在苍进行了调查,梅在苍称“事故发生当天下午近7点,我戴头盔骑摩托车行驶到留村路段时,发现路上有两堆沙子,一堆大的,一堆小的,我来不及撞在那堆小的沙堆上,当时有三、四辆摩托车驶过,一个骑摩托车的青年停下用我的手机打了120专线,那个青年和秦绪高(事后知道的)把我的摩托车抬出,随后秦绪高把那堆沙子清理到路边,救护车来的时候,沙子已经清理完了。我的摩托车有灯光,当时车速不超过60门。”七、秦绪高在事发路段东侧租赁五莲县中至镇留村村委会土地开办一塑料加工厂,秦泗美为秦绪高之父,其组织民工为该塑料加工厂套院墙期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八、梅在苍受伤当晚8:05入住五莲县中医医院抢救,该院建议梅在苍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当晚,梅在苍转入五莲县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326.04元。次日,梅在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颈椎过伸伤并四肢瘫、头皮挫裂伤,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68373.01元,4月19日,梅在苍出院并返回五莲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因五莲县人民医院未收治,当日又返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848.65元。6日1日,梅在苍入住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并尿留、颈椎术后、颈髓损伤并四肢瘫、褥疮。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512元。6月14日,梅在苍入住五莲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癫痫、外伤性高位截肢、压疮、膀胱造瘘术后,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917.68元。另梅在苍在五莲县人民医院在支出门诊医疗费1521.3元。在五莲县洪凝卫生院支出31.88元。以上梅在苍共支出医疗费84530.56元。
九、2014年10月15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确认梅在苍损伤评定为I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2人;后续医疗费现难以预计,建议以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营养费建议参考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证明或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本案审理中,秦泗美对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4月15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确认梅在苍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护理时间为长期;后续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
十、梅在苍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937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1900元、误工费25711.28元、住院护理费760354元、残疾赔偿金56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433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5元、邮递费240元,共计1504143.8元,要求秦绪高、秦泗美、五莲县交通运输局、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承担主要责任,按70%赔偿梅在苍1052900元。秦绪高、秦泗美、五莲县交通运输局、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对梅在苍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梅在苍提供的五莲县中医医院、五莲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五莲县洪凝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确定医疗费为84530.56元;另梅在苍主张在日照真诚大药房有限公司(五莲县颐寿堂药店)支出医疗费9220元,并提供4张购药信誉卡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梅在苍提供的购药信誉卡非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其主张医疗费922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8453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梅在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2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计660元;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20元计算,计180元;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误工费。梅在苍受伤前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其误工标准可按山东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1612元计算,误工时间从梅在苍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6天,误工费为27714.93元,梅在苍主张误工费25711.25元,原审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认梅在苍需2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按50元计算,护理时间按梅在苍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6天,护理费为19600元。5、长期护理费。梅在苍属高位截肢,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长期护理,按每人每月护理费1200元计算,每人一年护理费为14400元,2人每年护理费为28800元,按护理期限20年计算,确认长期护理费为576000元。6、营养费。梅在苍主张营养费21900元,但未提供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无法确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梅在苍伤情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原审确认梅在苍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根据梅在苍提供的五莲县公安局颁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确认梅在苍为城镇居民,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5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梅在苍因本案事故造成外伤性高位截肢,对其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同时也给其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根据梅在苍住院时间、外地医院治疗等情况,酌定交通费2500元。10、鉴定费、复印费、邮递费。根据梅在苍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鉴定费、复印费、邮递费分别为2500元、15元、240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交警五莲大队虽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但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对梅在苍在事发路段受伤、事发路段存在摩托车壳碎片、摩托车发动机附着沙土、摩托车停放在事发路段附近等一系列事实给予确认,结合证人证实涉案路面中间存在沙堆的陈述,可以认定梅在苍骑摩托车与事发路段上的沙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的事实。秦绪高、秦泗美主张梅在苍受伤与沙堆无关,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涉案公路为乡村公道,路面狭窄,梅在苍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尽慎重注意义务,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秦绪高、秦泗美的责任问题,秦绪高向交警部门陈述该沙子是其本人的,是其塑料加工厂套院墙所用,考虑到秦泗美与秦绪高的父子关系,结合秦泗美具体组织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秦泗美是在秦绪高指示、授意下的从事院墙施工活动的,秦绪高、秦泗美作为沙堆的所有人、管理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擅自在公路上堆放沙子,也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具有明显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关于涉案路段管理责任问题,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五莲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均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五莲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暂行办法》规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乡道村道建设和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根据上述规定,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应为涉案事发路段的管理主体,其负有保证涉案路段道安全、畅通的义务,因其未及时发现、制止并责令秦绪高、秦泗美清除路面沙堆,消除安全隐患,表明其管理上存在瑕疵,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综合案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梅在苍对其损失可按70%比例自担,秦绪高、秦泗美承担梅在苍损失的20%、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承担梅在苍损失的10%,五莲县交通局非涉案乡道、村道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梅在苍要求五莲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梅在苍的损失有医疗费845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5711.28元、护理费19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5元、邮递费240元,共计711216.84元。秦绪高、秦泗美与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分别按20%、10%的比例承担梅在苍损失142243.36元、71121.68元。对长期护理费576000元,秦绪高、秦泗美和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可按20%、10%比例分别承担115200元、57600元,但上述长期护理费应分期支付,每5年支付一次,每次分别支付28840元、14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秦绪高、秦泗美赔偿梅在苍损失142243.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赔偿梅在苍损失71121.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秦绪高、秦泗美赔偿梅在苍长期护理费115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8800元,于2020年11月5日前支付28800元,于2025年11月5日前支付28800元,于2030年11月5日前支付28800元;
四、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赔偿梅在苍长期护理费57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14400元,于2020年11月5日前支付14400元、2025年11月5日前支付14400元,于2030年11月5日前支付14400元;
五、驳回梅在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6元,梅在苍负担9202元,秦绪高、秦泗美负担3383元,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负担1691元。
上诉人秦绪高、秦泗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的证言、梅在苍所骑摩托车左侧有沙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据此认定梅在苍受伤并判令秦绪高、秦泗美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理由如下:1、梅在苍从事建筑行业,摩托车上有沙正常;2、现场有数堆沙及石子,原审未确认梅在苍因何堆沙受伤;3、一审中证人秦某甲、王某出具证言证明路边沙是秦泗美所有,用于盖房,秦绪高在交警询问沙堆归属时所称“是俺的”,是基于农村方言习惯,其真实意思并非系其所有;4、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梅在苍所陈述的事实不符。秦绪高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未将沙堆向路边转移,若现场形成1.5米的阴影部分,另外有1.7米的沙堆,那么道路无法通行。证人周某所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矛盾。梅在苍称拨打120的人与秦绪高抬其上救护车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李某丙称梅在苍系其雇佣的民工,非正式工作人员,原审按照建筑业年均工资计算梅在苍误工费损失错误。
二、原审漏列责任主体。梅在苍因加班导致事故发生,其雇主李某丙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次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梅在苍答辩称:
一、秦绪高、秦泗美的上诉请求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梅在苍不予认可。
二、梅在苍因为事故发生后花费巨额医疗费导致家庭困难没有提起上诉,但对一审划分的责任不予认可,秦绪高、秦泗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秦绪高、秦泗美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五莲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二审审理期间,秦绪高、秦泗美提交证人秦某乙、孙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人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秦某庚、秦某辛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明、证人刘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陈常房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五莲县中至镇留村村民委员会与秦绪高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梅在苍受伤地点离沙堆7、8米元远,事发地点路面系水泥与沙混合结构、凹凸不平损坏严重,路面散落大量石子与沙子,刘某系秦泗美邀请进行施工,秦绪高所租赁的房屋系原五莲县中至镇留村淀粉厂非预件厂,故涉案沙堆并非秦绪高所有。梅在苍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秦绪高、秦泗美仅提交书面证词,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另外,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秦绪高系涉案沙堆的所有权人,秦泗美系管理人。五莲县交通运输局质证称,秦绪高、秦泗美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证明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证明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依职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梅在苍在五莲县中至镇留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进行确认,秦绪高、秦泗美对此交通事故证明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采信该交通事故证明书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依据涉案地点地面的血迹、摩托车碎片,摩托车上的沙土,结合涉案地点有沙堆的事实,认定梅在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事故发生地点堆放沙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秦泗美、秦绪高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关于梅在苍受伤与堆放沙堆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秦泗美在接受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办案民警询问时称,涉案沙堆系其用于盖房套院墙。秦绪高在接受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办案民警询问时称,涉案沙堆系其本人的,用于套院墙。原审依据秦泗美、秦绪高自认的事实,并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判令秦泗美、秦绪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秦绪高二审中所提交证人书面证言及《合同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非涉案沙堆的所有权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故其上诉关于判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绪高上诉关于李某丙系梅在苍雇主,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梅在苍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原审按照山东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并结合梅在苍误工天数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秦泗美、秦绪高上诉关于原审认定梅在苍误工费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上诉人秦泗美、秦绪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代理
审判员 张锦秀
代理
审判员 徐笑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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