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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923号

肖书仓与方德绪、蔡培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书仓,方德绪,蔡培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923号原告肖书仓,男,生于1950年11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德绪,男,生于1965年7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庆玲。被告蔡培征,男,生于1988年5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书仓诉被告蔡培征、方德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书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方德绪的委托代理人彭庆玲,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培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11时30分,被告蔡培征驾驶属被告方德绪所有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大河屯镇高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5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培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2551.97元。被告方德绪系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培征、方德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60536.77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的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有被告蔡培征、方德绪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承担。

被告方德绪辩称,对原告请求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理赔。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有些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蔡培征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答辩人作为被告方德绪的雇员,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方德绪承担。答辩人给原告垫付药费18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答辩人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其它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1时30分,被告蔡培征驾驶属被告方德绪所有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大河屯镇高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5)第5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培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2551.97元。2016年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书仓因交通事故致右肩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提交了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单据计款1500元。唐河县大河屯镇肖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肖书仓系独身一人。2、2015年8月8日,唐河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二次取钢板费用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3、2014年9月1日,被告方德绪为其所属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4、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蔡培征系被告方德绪的雇佣司机。5、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方德绪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资料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蔡培征驾驶被告方德绪所属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大河屯镇高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蔡培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德绪作为被告蔡培征的雇主和肇事车辆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求被告方德绪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蔡培征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9月4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2551.97元,原告认可在住院期间已收到被告方德绪垫支医疗费2000元,由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已获得赔偿,所以应从总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应为22551.97元-2000元=20551.97元;护理费。根据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意见“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28天,数额为28天2人80元/天=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8天,数额为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数额为28天20元/天=560元;虽然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但是,根据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系单身,其主要生活来源靠自己,故原告请求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住院28天,数额为28天80元/天=22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10853元,计算16年,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10853元/年16年10%=173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唐河县中医院关于原告二次取钢板费用需5000的诊断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数额合计57036.77元。原告的上述赔偿款57036.77元应先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赔付。具体如下:⑴、医疗费20551.97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6951.97元,先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26951.97元-10000元=16951.97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原告无责任。所以被告方德绪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951.97元承担赔偿责任。⑵、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7364.8元,合计30084.8元,先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付。因该部分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方德绪对该部分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总计为40084.8元(10000元+3008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蔡培征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但未能向本院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蔡培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肖书仓支付赔偿金40084.8元。

二、被告方德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肖书仓支付赔偿款16951.97元。

三、驳回原告肖书仓对被告蔡培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10元。原告肖书仓承担70元,被告方德绪承担224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杨兴果

代理

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子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