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183号原告张彦忠,男、汉族,1956年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崔生芳,女、汉族,1957年3月29日生。系原告张彦忠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志霞,女、汉族,1959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育州,男、汉族,1950年8月14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张彦忠与被告郭志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吴起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郭志霞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158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吴起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忠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8月8日12时,由于下雨其在窑背上铺设塑料布进行防水。天晴后原告上去清理塑料布上的雨水,不慎滴到被告的院子中,被告站在院内大骂原告、语言不堪入耳。原告随即进入被告院内解释,被告不听解释即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按倒在地要求将滴下的水舔干并用扫帚殴打原告,致原告当场昏迷。报警后由公安干警协助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6568.88元。由于原告情绪不稳定,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1238.40元,伤情诊断为头部伤后综合症并建议长期医疗定期复查。吴起县洛源派出所就该事件对被告处以100元罚款。综上,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807.28元,赔偿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宿费1829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572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彦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费票据15张、金额6568.88元,证明被告郭志霞将原告殴打致伤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及医药费支出情况。2、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31238.4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安交大一附院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和伤情诊断情况。3、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800元;住宿费票据3张、金额182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宿费和交通费支出情况。4、鉴定书一份,经被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意见书,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539号对原告张彦忠所花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彦忠因本次外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合理的。
被告郭志霞辩称,1、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8日发生的争吵并厮打,于2014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转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主要治疗的是其以前患的肝硬化病,与这次打架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所诉费用与法无据,更与被告行为无关,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应支付被告所缴纳的鉴定费2000元及被告所缴纳的上诉费930元。被告郭志霞向法庭提供鉴定费票据、上诉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应由原告给其支付。本案经原、被告的诉辩、法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案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患有肝硬化失代偿期,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不能证明全部用于治疗伤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伤情诊断结果1、头部伤后综合症;2、慢性乙型肝炎;3、肝硬化。原告支付的31238.4元医疗费数额巨大,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进行合理性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以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能证明所花医疗费与打架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合议庭认为,本院根据被告郭志霞2015年5月18日提出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申请,向延安市中级人法院技术室送达相关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材料,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539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彦忠因本次外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合理的。本院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后,双方在七日内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合议庭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的证据,合议庭认为,交通费结合其在西安交大一附院就医时间、地点、次数,认定为400元为宜,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住宿费1829元为原告治疗伤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合议庭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张票据,因是被告主张所产生的费用,其证明目的合议庭不予认定。本案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后,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彦忠与被告郭志霞系邻居关系,2013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郭志霞因原告张彦忠窑背积水排入其院中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厮打,致原告张彦忠受伤。原告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6568.88元,伤情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头部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肝硬化代偿期。2013年8月12日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1238.40元,伤情诊断为,1、头部伤后综合征,2、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吴公(城)行罚决字[2014]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郭志霞罚款100元。被告郭志霞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郭志霞2015年5月18日提出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申请,向延安市中级人法院技术室送达相关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材料,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539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彦忠因本次外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系邻居,生活中的琐事矛盾应通过合法、合理途径妥善解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其行为被公安机关确认违法并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窑背的积水排入被告的院内后进入被告的住宅进行理论,发生厮打,其亦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在治疗外伤时还对其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进行治疗,因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与本次打架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原告属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职工,其未提供在住院期间的工资待遇损失,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吴公(城)行罚决字[2014]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满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所以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彦忠因被告殴打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3026.28元[其中1、医疗费3780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交通费400元,5、住宿费1829元],其中由被告郭志霞赔偿原告张彦忠经济损失34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张彦忠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郭志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占鸿
代理
审判员 张艳霞
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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