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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字第1158号

仝刚与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仝刚,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大道东侧锦绣豪庭院内。法定代表人蒋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刚。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马文浩,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睢河路。法定代表人XX,该办公室主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鑫,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仝刚、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睢宁住建局)、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睢宁征收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有忠,被上诉人仝刚的委托代理人周修旺、刘柏,被上诉人睢宁住建局、睢宁征收办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鑫、赵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仝刚原审诉称:2007年3月8日,仝刚与锦园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锦园公司拆除仝刚位于八一西路北侧原红旗小区地块营业用房81.01平方米用于商业开发销售,锦园公司给与仝刚相应的补偿。协议中做的特别约定是“如今后有营业房回迁,该户第一回迁(无条件)”。睢宁征收办负责人XX代表锦园公司在协议中签字认可。现锦园公司开发的锦绣家园小区已经建成销售,不但有大量的门面房销售,并且有拆迁户回迁安置。为此仝刚要求按照协议书履行特别约定,均拒绝履行。经查,睢宁县拆迁办公室已更名为睢宁征收办,睢宁住建局是睢宁征收办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仝刚认为协议书各个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合同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锦园公司、睢宁住建局、睢宁征收办给仝刚回迁安置门面房80.01平方米,诉讼费用由锦园公司、睢宁住建局、睢宁征收办负担。锦园公司原审辩称:仝刚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仝刚的诉讼请求。睢宁住建局、睢宁征收办原审辩称: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睢宁住建局、睢宁征收办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仝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锦园公司与睢宁县动迁服务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锦园公司委托动迁中心与拆迁户订立拆迁协议,并且授权动迁公司与拆迁户协商确定拆迁补偿费用,房屋各项费用的补偿具体由锦园房地产公司负责。2007年3月8日,锦园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仝刚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因城市建设需要,甲方需依法拆除乙方位于八一西路北侧规划范围内的房屋81.01㎡及附属物。为了保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睢政发[2002]149、183号文件和此次县政府依法拆迁优惠政策的规定,签订协议如下:协议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260697.08元;乙方必须在3月11日前将需拆迁的房屋内物品搬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相关费用,逾期不拆的,取消奖金,后果自负;甲方提供的照顾房位于锦绣家园10号楼4单元102室建设范围内,回迁房为10号楼,上房面积为108㎡;甲方交付房屋日期为该地块拆迁完毕提供净地之日起一年时间,逾期按149、183号文件的规定另増过渡费;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一份存档。此外协议书除了打印条款外,还有手写“该户拆迁安置开发商同意每平方米壹仟贰佰伍拾元正”、“超面积按市场价每平方米1600元找补”、“该户购汽车车库每平方米1500元”、“如今后有营业房回迁该户第一回迁(无条件)”的字样,该手写部分均由睢宁征收办工作人员XX书写。2012年11月6日,仝刚出具了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与锦绣家园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协商解决,原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车库事宜以现在上房结算凭证为准,无其他异议”。2011年1月11日,仝刚提起诉讼,要求锦园公司交付拆迁协议约定的安置门面房81.01平方米,后以该地块尚未有门面房回迁为由自愿撤诉。2009年1月16日,锦园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吴兆玲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安置方式为产权置换,甲方提供了位于锦绣家园5号楼一楼28号,面积约为58.5㎡营业房进行安置,价格为9080元/㎡,由于锦园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交付安置的门面房,吴兆玲于2012年8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锦园公司交付房屋,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判决依法予以支持,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仝刚以锦园公司已与其他被拆迁户进行门面房回迁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锦园公司辩称门面房已出售完毕,仝刚遂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仝刚申请对涉案地块门面房的单价进行鉴定,以便确定具体损失,经鉴定目前该地块门面房单价为13762元/平方米,并支付了评估费7700元,仝刚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房屋差价损失:(13762元/平方米-9080元/平方米)80.01平方米=374607元;租金损失13万元(6.5万元/年2年),已超过50万元,但仅主张50万元]。在庭审中锦园公司辩称案外人吴兆玲回迁的门面房实际上是以市场价购买的,名为安置实为买卖。另查明,仝刚在对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照顾房进行上房时,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了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与锦绣家园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协商解决,原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车库事宜以现在上房结算凭证为准,无其他异议。”锦园公司主张仝刚出具了该承诺,此后双方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的问题不存在纠纷;仝刚则辩称该承诺仅系对拆迁安置协议中车库事宜的承诺,并没有涉及门面房回迁安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锦园公司与仝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锦园公司辩称其与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以净地受让的方式取得涉案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但其又与被拆迁人仝刚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不影响其作为拆迁主体对被拆迁人承担拆迁补偿责任的义务。锦园公司与仝刚签订的拆迁协议在睢宁县拆迁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且备案协议的内容包括“该户拆迁安置开发商同意每平方米壹仟贰佰伍拾元正”、“超面积按市场价每平方米1600元找补”、“该户购汽车车库每平方米1500元”、“如今后有营业房回迁该户第一回迁(无条件)”的手写字样,故该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对锦园公司与仝刚均具有约束力。睢宁住建局、睢宁征收办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仝刚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9年,锦园公司与案外人吴兆玲签订了门面房拆迁安置协议,锦园公司虽然辩称名为安置实为买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故双方约定的回迁门面房的条件已经成就。综合仝刚签订的拆迁协议的内容及案外人签订的安置协议来看,“如今后有营业房回迁该户第一回迁(无条件)”应是指锦园公司承诺给予仝刚优先购买门面房的指标。锦园公司没有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1月6日,仝刚单方面出具了承诺一份,出具承诺时吴兆玲案件尚未生效,没有证据证明仝刚此时已经知道吴兆玲与锦园公司签订了门面房安置补偿协议,并且综合该协议的内容“本人与锦绣家园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协商解决,原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车库事宜以现在上房结算凭证为准,无其他异议”来看,该协议并没有涉及到手写部分“如今后有营业房回迁该户第一回迁(无条件)”的约定,故锦园公司关于双方拆迁安置协议的纠纷已全部解决、再无任何纠纷的辩解不予采纳。2009年1月16日,锦园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吴兆玲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房屋价款为9080元/平方米,故仝刚的损失可以参照同地块门面房目前的单价13762元/平方米与吴兆玲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9080元/平方米之间的差价进行确定,该部分损失应为374607元[(13762元/平方米-9080元/平方米)80.01平方米]。仝刚主张两年的租赁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锦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仝刚各项损失374607元;

二、驳回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锦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仝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和上诉人与吴兆玲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进行对比并以上诉人与吴兆玲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作为裁判依据之一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仝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货币安置,而与吴兆玲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产权调换,上诉人与仝刚的纠纷与上诉人与吴兆玲的纠纷在本质上根本没有任何相似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安置方式的协议纠纷混为一谈。仝刚要求按协议无条件安置门面房时,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对价,而仝刚并不愿意,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而是仝刚违约。2、被上诉人仝刚已经出具了承诺书,双方全部纠纷已协商解决。3、整个拆迁安置的实施行为及补偿款的来源均是睢宁住建局、睢宁征收办,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吴兆玲的纠纷中安置过渡费经江苏省高院调解也是由睢宁住建局负担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仝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被上诉人睢宁住建局和睢宁征收办答辩称:1、住建局和征收办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有关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仝刚与上诉人之间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因2012年11月6日仝刚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表明双方的拆迁纠纷已经协商解决,无其他异议,因此双方就此不存在补偿安置纠纷。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锦园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对被上诉人仝刚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诉人锦园公司与被上诉人仝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拆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今后有营业房回迁该户第一回迁(无条件)”,此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而条件就是营业房回迁安置。上诉人与同地段拆迁户吴兆玲案件已生效,吴兆玲回迁门面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仝刚所签订的拆迁合同所附条件成就,而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审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每平方米现时价与吴兆玲的每平方米房价差计算损失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两份合同性质不同,没有关联性,不能进行对比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仝刚已经出具了承诺书,双方拆迁安置纠纷已解决。但从承诺书内容看,仅是解决协议中约定的车库事宜,而非全部争议。上诉人的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仝刚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睢宁住建局、睢宁征收办并非本案拆迁安置协议的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睢宁住建局、睢宁征收办如有另有约定,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国渠

审 判 员  陈 颖

代理

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宗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