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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1317号

李某某与曾祥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曾祥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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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317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刘玲玲(原告李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丁向阳,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优。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代表人陈勇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波。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祥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阳,被告曾祥优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要求被告曾祥优、被告浏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已由被告曾祥优垫付)、伤后护理费人民币67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祥优辩称:被告曾祥优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浏阳支��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曾祥优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浏阳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曾祥优驾驶湘A8T9**小型轿车沿S309线慢速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67KM+200M路段时,恰遇李荣启手牵其孙女原告李某某由道路北侧往南横过道路至南侧慢速车道,由于被告曾祥优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未及时降低速度安全行驶,李荣启亦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致使湘A8T9**小型轿车与李荣启及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李荣启受伤及湘A8T9**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浏阳市中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89.58元(已由被告曾祥优垫付)��后被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060元(已由被告曾祥优垫付),共计住院13天。2015年1月1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4]21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祥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8月1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情况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本次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已由被告曾祥优支付。另查明,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对其祖父李荣启的赔偿请求,并同意被告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000元(为李荣启预留人民币5000元)。经审核,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人民币24949.58元(已由被告曾祥优垫付);2、护理费人民币6753.34元(3376.67元∕月×2个月=6753.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4、营养费酌情考虑人民币3000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人民币200元;6、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已由被告曾祥优垫付),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6802.92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祥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住院,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曾祥优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未及时降低速度安全行��,李荣启亦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被告曾祥优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启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浏公交认字[2014]21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曾祥优负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由于被告曾祥优驾驶的湘A8T9**小型轿车在被告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确定由被告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953.34元。剩余损失人民币24849.58元由被告曾祥优负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9879.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6802.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李某某损失人民币11953.34元,曾祥优负责赔偿李某某损失人民币19879.66元。综上,曾祥优已为李某某垫付人民币25549.58元,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赔偿给李某某的赔偿款11953.34元中扣除人民币5669.92元直接给曾祥优,剩余人民币6283.42元支付给李某某。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曾祥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何春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