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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761号

刘金秀与倪运平、林敏、倪云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金秀,倪运平,林敏,倪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761号原告刘金秀,女,生于1976年9月19日,傣族,四川省会理县,居民,住会理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培锐,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运平,男,生于1981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林敏,女,生于1982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缺席)被告倪云成,男,生于1953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原告刘金秀诉被告倪运平、林敏、倪云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锐和被告倪运平、倪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秀诉称,2016年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将其“统规自建土地一宗”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方的倪运平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将其位于会理县城北煤气罐A5地块,编号为《统规自建安置接洽单》(回执),面积为157.62平方米的安置土地永久转让给原告;土地转让价为15686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预付定金168600元等内容(详见《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林敏支付定金168600元,同时被告倪运平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被告转让土地系会理县老街乡老街村集体所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将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转让给作为城镇居民的原告,其转让当属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请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倪运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1686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运平辩称,原告说合同无效但不是被告方去找他写的,是他自己自愿交给被告方的定金,自愿要求被告方卖土地给他的,付利息被告方也不可能付给他,诉讼费我也不出。

被告倪云成辩称,不是倪云成找到原告说的,是他们自己来说的,见证人也是原告家找到的,被告倪云成既没有打广告,是原告主动来被告倪云成家打电话问被告倪云成卖不卖,也是他们主动上门的,当天就说喊被告倪云成签字。被告倪云成儿子没在,第二天他们5人来被告倪云成家商议订的价款,然后说是让写协议,就在原告家的电脑上去打印并写了协议,并且写了协议谁反悔谁负责,不是被告倪云成方有意诈骗原告的,被告倪云成方也没有强迫原告购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质证。1、土地转让协议一份,2、收条一张。3、短信截屏打印件,证明我方要求对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方没有履行义务,后来知道是因为属于集体土地无法办理。4、安置接洽单复印件一份。5、补充证据:会理县县城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汇编、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一份。这三份证据中安置协议书上倪运平有本人签字的,汇编上面写明了安置对象以及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最后还规定了该土地不得擅自转让等,汇编上面的勾画部分为对该宗土地性质等作了详细说明,老街乡政府证明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原告无异议。被告倪运平对第1组、第2组证据无异议,是真实的。对第3组证据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过。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意见是:该土地性质是集体,但是政府安置给被告就属于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自己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字是被告倪运平的儿子被告倪云成和拆迁安置办签的,对该份协议无异议。对老街乡政府的证明无异议,这个安置给被告的土地被告就有使用权,被告是转让使用权给原告方。对政策汇编规定无异议,但是被告只是转让的是使用权,至于原告怎样使用是他的事。这件事是原告自愿找到被告达成的协议,整个协议都是由原告定好后被告签字。定金也是原告自己自愿交给被告的,并不是被告强迫的。这些政策原告他们是公务员他们应该懂,被告不懂。被告倪云成质证意见同上,但认为自己当时说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帮助原告提供修房子的一切手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当事人虽有不同解读,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纳。上述经认证可采纳、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客观地证实了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4日,因会理县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的需要,凉山州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受会理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会理县土地矿产储备整理开发中心委托,与被告倪运平签订了会理县县城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年10月16日,户主倪运平签字确认了统规自建安置接洽单,接洽单上载明倪运平户为统规自建户,按照规定以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选定安置地,该户现已确定选择城北煤气罐A5地块,请县城安置组划定该安置地块。该土地安置补偿是属于被告倪运平为户主的九口人,由倪运平、倪云成做主。2016年1月22日,原告刘金秀与被告倪运平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会理县城北煤气罐A5地块,编号为《统规自建安置接洽单》(回执)012号,面积为157.62平方米的土地以壹佰伍拾陆万捌仟陆佰元整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秀及被告倪云平签字捺印,并有见证人签字确认。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刘金秀向被告倪运平预付现金168600元。收款人倪运平向刘金秀出具了收条。另查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买卖的标的属于该地块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该地块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

被告倪运平与被告林敏于2015年3月23日在会理县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原告刘金秀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方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1686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使用权只能由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村民所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协议转让的土地,其性质属于集体建设用地,双方将案涉土地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属性,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刘金秀要求被告方返还土地转让款168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金秀明知自己并不具备案涉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条件,而擅自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属于自愿,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金秀与被告倪运平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由被告倪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金秀土地转让款168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秀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人民币,由刘金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雅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