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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694号

曹仰勇与鄄城县大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曹仰勇,鄄城县大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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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694号原告曹仰勇,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鄄城县大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斌(特别授权代理),鄄城承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鄄城县大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理人王成,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曹仰勇与被告鄄城县大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王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2011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工作的。被告公司经营至今,共拖欠原告5300元工资。因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53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11年开始在被告大诚公司从事工作。被告公司经营至今,共拖欠原告5300元工资。因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与被告大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曹仰勇工资款五千三百元整(半5300元)欠款人:鄄城县大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成2016年1月30号,但未加盖大诚公司印章。另查明,被告大诚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成是投资人之一,诉讼中,原告不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未提交双方有约定违约金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大诚公司的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大诚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有被告大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凿充分。依法认定,被告大诚公司依法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可参照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主张之日起予以支持。

被告王成以个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债务的加入,依法应与被告大诚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鄄城县大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曹仰勇工资款5300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鄄城县大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文起

人民陪审员  李训芳

人民陪审员  李肃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