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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行终131号

中央储备粮大连直属库与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城建绿化占地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大连直属库,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大连直属库,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忠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雪,该库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丛姝,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爱博,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远宁,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温贵元,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大连直属库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城建绿化占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前盐村有一宗土地,位于振兴路交前盐路,地号4-19-6-64;使用权类型划拨;用途仓储用地;面积8,443.7平方米。2010年5月,原告致函被告称要紧急启用该宗地建设储存和集并库,需要移植全部树木。同年6月1日,被告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报市政府的《关于批准中央储备粮大连直属库移植树木的请示》(大城发(2010)42号)中提到,“2001年,甘井子区城建局绿化轻轨沿线时在此区域种植了585株树木”。同年6月3日,市政府批复:“振兴路两侧绿化是市政府的重点绿化项目,原则上不能随意迁移。请规划局协助企业、甘井子区政府考虑调整项目选址。”同年10月3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复函

原告:“考虑我区‘两城四区’规划中无类似仓储用地,经认真研究,建议贵单位的前盐地块存储场地在我区行政区外另行选址。”2015年5月,原告诉至该院。据此,原审法院以在原告的宗地上种植树木是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建局,并非大连市城建局,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原告不同意变更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央储备粮大连直属库的起诉。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大连直属库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此案。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因而主体不适格的证据不足,且该认定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符,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绿化建设工程是大连市政府的绿化项目,被上诉人是该绿化建设行为的实施主体。另外,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作为共同被告,应当继续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辩称,一、市政府的重点项目并不是由市级绿化主管部门实施。

二、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建设主体缺乏证据,被上诉人有举证义务。

三、被上诉人与甘井子区城建局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也没有发生委托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大连直属库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为被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作为共同被告,实际上是变更了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不同意变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适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苍 琦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婉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