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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41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41号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52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蔡某某,女,生于1953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3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从1982年起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村社多次调解无果,2010年5月原、被告经法院做工作和好,但过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仍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实难继续跟被告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0)南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0年5月因夫妻感情不合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后因子女阻挠按撤诉处理;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3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子女两个,现均已成家。2010年5月原、被告自愿到本院办理离婚手续,但经本院调解后被告撤回了诉讼。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以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但双方结婚至今已达四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是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同时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少洪

人民陪审员  朱仕春

人民陪审员  张明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小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