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473号
原告:余功合,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死者刘某的同居男友)。
原告:余春艳,女,汉族,1994年7月6日出生。农民,(死者刘某与余功合所生女儿)。
原告:余自强,男,汉族,1996年10月8日出生。农民,(死者刘某与余功合所生长子)。��告:余自伟,男,汉族,1997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死者刘某与余功合所生次子子)。以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曹宜忠。教师。
原告:张延庆,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市民,(死者刘某与前夫所生长子)。
原告:张延涛,男,汉族,1987年5月27日出生。市民,(死者刘某与前夫所生次子)。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旺。市民。
被告:魏利,男,汉族,1997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升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新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余功合、余春艳、余自强、余自伟、张延庆、张延涛与被告魏利、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余功合、余春艳、余自强、余自伟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3月21日原告张延庆、张延涛作为权利人申请参加诉讼。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功合、余春艳、余自强、余自伟及其���同委托代理人曹宜忠,原告张延庆、张延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旺,被告魏利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6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魏利持A2D证驾驶鲁D号号重型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持E证的刘某驾驶左转弯的两轮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及乘坐人吴某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城县交警队调查取证,集体分析研究认定:1、魏利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吴某无责任。另���明被告东顺运输公司为其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在承保限额内依约赔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魏利违章驾驶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刘某、吴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魏利受雇于被告枣庄东顺运输公司,而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顺运输公司承担。同时该肇事车辆又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2、丧葬费19402元;3、购置坟地款32000元;4、抚养费6438.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务工费2000元;7、运尸及寿衣等费用6800元;8、摩托车损失6200元;9、亲属从外地包车返回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损失412162.12元。原告余功合、余春艳、余自强、余自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
一、原告余功合、余春艳、余自强、余自伟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及四原告与死者刘某的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魏利负全责,死者刘某、吴某无责任。
三、《尸检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
四、雷冲村委会的证明3份;拟证明刘某生前系特困户,其死亡后进行了土葬。刘某与原告余功合系夫妻关系。与其他三原告系母子女关系。
五、坟地协议及收据;拟证明刘某安葬购坟地,土地补偿款32000元。
六、摩托车驾驶证、合格证、发票及经验报告、机动车一致性证书;拟证明刘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出厂合格。
七、枣庄东顺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魏利系该运输公司驾驶员。
八、保险单三份;拟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九、餐费票11张。证明四原告其他支出情况。原告张延庆、张延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余集镇民政所及余集镇西湾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刘某原系张德会的妻子,与张德惠有两个儿子,长子张延庆、次子张延涛。
二、商城法院1996年民事调解书;证明刘某与张德会于1996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延庆、张延涛由张德会抚养,刘某支付抚养费3000元。
三、湖北省汉阳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及张延庆寄给法庭的亲笔信。证明张延庆2007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死缓(现改判有期徒刑18年),现正在汉阳监狱服刑。张延庆也申请参加诉讼,委托其叔父张德旺代理进行诉讼。
被告魏利辩称,本案刘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带一周岁的吴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左转弯时突然横穿马路致使被告刹车不及造成事故。而且受害人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该车未经检验。携带一周岁的儿童,违反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的规定。死者刘某对死者吴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具体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魏利现已被逮捕。被告魏利已为二死者垫付费用4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方的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寄交了公司与被告魏利签订的挂靠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魏利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等有效证件后本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交强险应为另一死者预留份额。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也应当包含于丧葬费中。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公司认为受害人刘某对事故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原告余功合、余春艳、余自强、余自伟举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及原告张延庆、张延涛举交的证据(一、二、三)均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功合、余春艳、余自强、余自伟举交的证据(四)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缺乏客观性及合法性,本院也不予确认,证据(九)缺乏客观性及相关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魏利驾驶鲁D号重型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余集镇街道路段时与同向刘某驾驶左转弯的两轮无牌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刘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吴某当场���亡。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集体分析研究认定,被告魏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吴某无责任。被告魏利驾驶鲁D号重型牵引车挂靠于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另查明,摩托车乘坐人吴某系死者刘某的外甥女,吴某的近亲属已另案提起诉讼。刘某于1985年3月与张德会结婚,1986年生长子张延庆,1987年生次子张延涛。1996年5月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张延庆、张延涛由张德会抚养,刘某一次性给付抚养���3000元。刘某又与原告余功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生女儿余春艳、1996年生长子余自强、1997年10月生次子余自伟。庭后原告方与被告魏利就保险理赔款之外的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方给被告魏利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魏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请求,事实充分,理由正当,其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摩托车损失,但不能提供定损、评估报告等依据,举证不充分,故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购买坟地损失32000元,
本院认为该损失不合法,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不符,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刘某、吴某两人死亡,故鲁D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为另案原告方预留份额(50%)。被告魏利先行垫付的费用4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本院依法确认六原告因刘某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为:��葬费21335元(42670元1/2)、死亡赔偿金为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4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2793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功合、余春艳、余自强、余自伟、张延庆、张延涛丧葬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79395元[交强险部分5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224395元(总损失279395元-交强险部分55000元)=274395元]。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六原告共同承担230元,由被告魏利及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六年五��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