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50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新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财,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仁军,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宋玲丽,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10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喻健,男,汉族,生于1993年6月2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杜春辉,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24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营山支行)与被告冯仁军、喻健、宋玲丽、杜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松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丽、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仁军、喻健、宋玲丽、杜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仁军、喻健、宋玲丽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形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春辉与原告单位签订协议书,自愿作为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联保小组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4日,被告冯仁军因采购商品向原告单位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冯仁军提供了借款,被告冯仁军从2014年11月4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现下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62710.02元,被告喻健、宋玲丽、杜春辉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冯仁军偿还原告单位借款本金62710.0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该笔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喻健、宋玲丽、杜春辉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仁军、宋玲丽、喻健、杜春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冯仁军、喻健、宋玲丽向原告邮政银行营山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2013年10月21日,被告冯仁军、喻健、宋玲丽与原告邮政银行营山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形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并约定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一方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同一借款人不超过10万元,三被告共同借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杜春辉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对被告冯仁军、宋玲丽、喻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日,被告冯仁军向原告邮政银行营山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冯仁军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用途采购商品。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4日向冯仁军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冯仁军偿还了借款本金37289.98元,偿还了利息7799.49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62710.0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2014年4月4日,被告冯仁军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且原告于同日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与被告冯仁军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但被告冯仁军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冯仁军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仁军、宋玲丽、喻健与原告邮政银行营山支行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杜春辉与原告单位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冯仁军、宋玲丽、喻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任一方在原告单位的借款在联保期限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杜春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三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冯仁军、宋玲丽、喻健与原告单位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联保期限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杜春辉与原告单位签订的联保补充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但约定该补充协议具有与联保协议同等的效力,原告单位于2016年3月11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宋玲丽、喻健、杜春辉对被告冯仁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玲丽、喻健、杜春辉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冯仁军追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仁军、宋玲丽、喻健、杜春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仁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710.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或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前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宋玲丽、喻健、杜春辉对被告冯仁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玲丽、喻健、杜春辉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冯仁军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冯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松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