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865号原告哈尔滨第三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示范新区41栋5单元1层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曲秀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赵勇,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贝格电器设备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继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迎军,职务经理。原告哈尔滨第三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标准件公司)与被哈尔滨贝格电器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第三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凤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贝格电器设备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第三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诉称,第三标准件公司多年给贝格公司供货,贝格公司陆续给付货款。截止2015年12月10日贝格公司拖欠货款47620.64元未付,此款��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贝格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7620.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哈尔滨贝格电器设备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抗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第三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贝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哈尔滨第三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哈尔滨第三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贝格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0日贝格公司拖欠货款47620.64元未付。本院确认:贝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第三标准件公司举示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确认第三标准件公司举示证据一为有效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查明:2010年始,第三标准件公司多年给贝格公司供应继电设备等货物,贝格公司陆续给付货款。截止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贝格公司拖欠第三标准件公司货款47620.64元未付,贝格公司为第三标准件公司出具对账单回单一份。后此款经第三标准件公司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贝格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7620.64元,
本院认为,第三标准件公司请求贝格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7620.64元,向本院举示了贝格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回单,该对账单回单详细载明了欠款数额、欠款时间,并加盖了贝格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足以证实贝格公司欠款未付的事实成立,贝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抗辩意见,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确认贝格公司欠款数额为47620.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贝格公司未交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第三标准件公司请求贝格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7620.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贝格电器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第三标准件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7620.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哈尔滨贝格电器设备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武国风
人民陪审员 杨金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 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