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524号被执行人罗荣华,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张传佑。被执行人徐庆丰,广西××烟公司××卷烟厂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罗荣华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一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传佑、徐庆丰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二被执行人张传佑、徐庆丰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徐庆丰位于柳州市交通银行的银行账户,因执行冻结期限大于执行期限,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罗荣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一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传佑、徐庆丰关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盛美
审判员 谢兰兰
审判员 严敬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