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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恢3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沙丽翠、吉林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沙丽翠,吉林市富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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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恢3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代表人:孟冰。

被执行人:沙丽翠,女,汉族。

被执行人:吉林市富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沙丽翠、吉林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船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沙丽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7日裁定本案本次终结执行。2016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沙丽翠履行了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在收到全部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该案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船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新颖

审判员  张亚民

审判员  胡野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博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