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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8414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袁昌华,袁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袁昌华,杨小琴,袁昌兰,但廷勇,黄明英,袁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41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超,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强,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全可国,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袁昌华,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小琴,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袁昌兰,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但廷勇,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明英,女,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袁源,女,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江蓉(袁源之母),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袁昌华、杨小琴、袁昌兰、但廷勇、黄明英、袁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官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杜薇、

人民陪审员文昌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超、高强,被告袁昌华、杨小琴、黄明英、袁昌兰、但廷勇及其代理人余中俊,被告袁源代理人王江蓉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超、全可国,被告袁昌华、袁昌兰、但廷勇及其代理人余中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袁昌华、杨小琴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975‰。贷款按期结息、分期还款,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贷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前偿还贷款200000元,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袁昌荣、但廷勇、袁昌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袁昌荣于2012年去世,其继承人为其母黄明英、其女袁源。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袁昌华、杨小琴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5日按月利率9.975‰计算利息,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962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2012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9625%计算复利),被告袁昌兰、但廷勇、黄明英、袁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袁昌华、杨小琴辩称,借款合同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渠县工地上签订的,不是在原告下属分理处签订,袁昌华没有在原告分理处开设账户,故借款合同不成立。且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袁昌荣。被告袁昌华、杨小琴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昌兰辩称,我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但廷勇辩称,我未在《个人贷款合同》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签名确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黄明英辩称,我虽系袁昌荣的母亲,但我并未继承袁昌荣的遗产,现明确放弃继承其遗产。故我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告袁源辩称,我虽是被告袁昌荣的女儿,但我放弃继承袁昌荣的遗产。故我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昌华与被告杨小琴系夫妻。

被告袁昌兰与被告但廷勇系夫妻。被告杨小琴、袁昌华于2011年10月25日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20000元,被告杨小琴书面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同日,袁昌荣书面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12日,被告袁昌华在原告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2011年11月29日,被告袁昌兰出具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函载明:“本人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2011年12月6日,借款人袁昌华与贵行签订2356号借款合同……我作为合同丙方(担保人)自愿与家属共同向贵行作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袁昌华在贵行的借款(大写)贰拾贰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由我担保人但廷勇及家属袁昌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我将履行还款义务并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负责偿还以上借款本息,以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但廷勇在担保人处签名,袁昌兰在担保人家属处签名。2011年12月6日,被告袁昌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975‰。贷款按期结息、分期还款,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贷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前偿还贷款200000元,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袁昌荣、袁昌兰、但廷勇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袁昌华发放贷款220000元。被告袁昌华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取款凭条》签字确认。被告袁昌华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8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昌华、杨小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担保人袁昌荣于2012年9月21日因病过世,其继承人为其母亲黄明英、女儿袁源。庭审中,被告袁昌华、但廷勇否认《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取款凭条》、《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系其本人所签名,并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袁昌华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对被告但廷勇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渝法正[2016]文鉴字第5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号检材上两个“但廷勇”签名字迹与但廷勇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但廷勇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贷款共同申请人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承诺书、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取款凭条、村委会材料、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贷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袁昌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袁昌华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袁昌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杨小琴向原告书面承诺,其自愿与被告袁昌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小琴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袁昌华、杨小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昌华、杨小琴以承诺书及借款合同并未在原告处签订,且其不是实际用款人,借款合同不能成立,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袁昌华、杨小琴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袁昌兰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明确表示:袁昌华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其产生的利息,由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其将履行还款义务并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负责偿还该借款本息,以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据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袁昌兰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袁昌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方提出原告出具的袁昌荣欠款清单及说明,该清单及说明并未表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袁昌华作为借款人偿还其借款的民事责任,更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将该债务转移至袁昌荣名下,由袁昌荣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与被告袁昌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转移,被告袁昌华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但廷勇当庭否认《个人贷款合同》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人栏上的保证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经司法鉴定确认《个人贷款合同》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上保证人“但廷勇”并非被告但廷勇所签,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但廷勇已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袁昌荣死亡后,继承人黄明英、袁源当庭表明放弃继承袁昌荣的遗产,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黄明英、袁源已继承了袁昌荣的遗产,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明英、袁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昌华、杨小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9.975‰计算贷款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962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9625%计算复利)。被告袁昌兰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袁昌华、杨小琴、袁昌兰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官 进

代理

审判员 杜 薇

人民陪审员 文昌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