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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1605号

郝国平与许光贤、许志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郝国平,许光贤,许志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1605号申请执行人郝国平,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许光贤,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许志龙,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许光贤、许志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郝国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留了被执行人许光贤、许志龙在麻家塔办事处燕渠村的分红款,后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小平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高胜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