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1。法定代理人蒋某2,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市蒸湘区,系蒋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市雁峰区。委托代理人胡庆云,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市拖拉机厂退休职工,住衡阳市雁峰区,系胡某之父。
上诉人蒋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1的法定代理人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蒋某2与胡某于2015年4月20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蒋某1系蒋某2与胡某婚生子,调解协议约定蒋某1随蒋某2共同生活,被告胡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25日之前支付蒋某1抚养费500元至蒋某1成年时止。离婚后胡某每月均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蒋某1抚养费。蒋某2与胡某目前均无固定工作。2015年11月2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2认为其无力承担原告蒋某1的抚养费用,遂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蒋某2与胡某通过平等自愿协商,就原告蒋某1抚养费的有关问题已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该协议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意味着蒋某2愿意承担被告按照约定承担抚养义务之外的抚养费用。被告胡某在离婚后已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蒋某1的抚养费,蒋某2在协议签订七个月后以原告名义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其目的显然是减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蒋某2的抚养义务。鉴于当地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在该期间内并未发生重大变化,蒋某2与胡某的经济状况与协议离婚时差别不大,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1的诉讼请求。案伯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1承担。上诉人蒋某1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一半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
一、蒋某1系刚满一岁的婴儿,需全天陪护照顾,致使其母亲蒋某2无法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而蒋某1生活开支巨大,每月开销近人民币3000元,该笔费用其母亲无力独自承担;
二、上诉人父母离婚时的调解协议是上诉人母亲在哺乳期内多次受到家庭暴力而违心答应被上诉人要求的,上诉人母亲也不知道单独抚养孩子的艰难和成本,父母抚养小孩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
三、一审法院以诚实信用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胡某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按照与上诉人母亲签定的协议,每月按时支付上诉人抚养费500元。同时,该协议是上诉人母亲蒋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之间,本地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抚养费纠纷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上诉人胡某是否应每月支付被上诉人蒋某1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上诉人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经查,上诉人蒋某1系蒋某2与胡某婚生子,蒋某2与胡某于2015年4月20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蒋某1随蒋某2共同生活,被告胡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25日之前支付蒋某1抚养费500元至蒋某1成年时止。”从该协议可知,蒋某2与胡某离婚时,就上诉人蒋某1的抚养权与抚养费问题,双方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得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另查明,胡某每月均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蒋某1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胡某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应包括蒋某1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至于该费用是否符合蒋某2抚养蒋某1的实际支出的情形,
本院认为,在蒋某2与胡某签定抚养协议时,蒋某2已为人母,对抚养孩子的开销及存在的困难应有明确的预判,蒋某2愿意按照约定承担抚养义务。同时,当地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在此期间并未发生重大变化,蒋某2以蒋某1的名义起诉请求胡某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充分。因此,上诉人蒋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斌
审 判 员 姚伟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志林校对责任人:李专打印责任人:单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