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0号原告吴新飞,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华文,江西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桂小强,农民。被告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王桥镇倪家村。法定代表人桂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朝勇,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新飞与被告桂小强、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文,被告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新飞诉称,原告是泥瓦匠,从事粉刷职业。2015年4月,被告桂小强承包了被告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粉刷工程,便雇请原告做事,工资200元/天。2015年8月6日下午因房顶梁上嵌有一块木板,只有把木板锯掉才能继续粉刷墙壁。被告桂小强自己先上去切割,切割累了就换原告上去切割。原告在切割时因切割机碰到硬物发生强烈震动,导致切割机从手中脱落并切割到原告的左手,左手被切割出一条半尺来长的伤口。原告受伤后,被告桂小强立即联系被告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的车辆将原告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4146.10元,被告支付了23938.60元。经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尺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同时被告桂小强欠原告工资5700元,桂小强另向原告借款200元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4515.5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700元;3、被告桂小强偿还原告借款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桂小强未提出答辩。
被告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辩称,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与桂小强为承揽关系,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要求给付工资没有依据,要求偿还借款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桂小强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将部分厂房墙面粉刷工程承包给桂小强施工。被告桂小强承包工程后,便雇请原告吴新飞等人施工,2015年8月6日下午,被告桂小强与原告吴新飞及蔡活兴在对被告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厂房进行粉刷时,发现楼面横梁中嵌有一块木板,桂小强找来一把电动切割机去切割露出梁外的木板,切割了一会儿换原告吴新飞继续切割,吴新飞在切割木板时不慎致切割机从手中脱落,切割机从吴新飞手中掉下时,高速旋转的切割机刀片割伤了原告吴新飞的左手。原告吴新飞受伤后,被告桂小强立即将吴新飞送入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24146.10元,出院诊断:1、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尺侧腕伸、屈肌断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左上肢适当功能锻炼;2、术后3月内禁忌重体力劳动,避免外伤;3、定期复查左侧尺桡骨X片,择期拆除内固定;4、有情况随诊。2015年12月3日,原告吴新飞经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新飞左尺骨骨折内固定为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被告东乡县浩妮饰品有××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吴新飞评定伤残错误,对吴新飞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之后经协商,原告吴新飞与被告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均同意吴新飞按照十级伤残标准主张赔偿,被告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吴新飞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146.10元(医疗费24146.1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2、误工费13759.33元(119天×42203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1639.57元(14天×42746元/年÷365天/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5、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40元;9、鉴定费1400元;共计72159元。被告桂小强、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吴新飞医疗费23938.60元。上述事实,有蔡活兴证明,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影像报告单,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新飞受被告桂小强雇请为桂小强提供劳务,桂小强是吴新飞劳务的接受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桂小强与被告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交换的是劳动成果,故被告桂小强与被告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构成承揽关系。原告吴新飞操作切割机切割水泥梁中的木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吴新飞在提供劳务中未注意自身的安全,造成自已受到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桂小强明知切割机在运行过程中会产生很大的振动,未提示吴新飞注意安全,未为吴新飞劳动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具有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吴新飞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把工程承揽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桂小强,导致吴新飞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被告桂小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经查,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只有119天,主张180天误工费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元/天不是固定收入,可按照上一年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三期”鉴定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三期”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原告不属工伤,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为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有误,被告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桂小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小强赔偿原告吴新飞医疗费31146.10元、误工费13759.33元、护理费16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2159元的70%计款50511.3元,已支付23938.60元,余欠26572.7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桂小强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31元,由原告吴新飞承担2043.99元,被告桂小强、东乡县浩妮饰品有限公司承担46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艾洪仁
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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