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倪某。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陶庄镇。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原告倪某诉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因拖欠职工工资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急需资金,于是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借期3天。原告将645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刘宝光账户,另将现金105000元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刘宝光账户汇款645000元,后又分两次从其中国银行账户支取10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借倪某人民币柒拾五元,借期三天”。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原告与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解 奎 义
人民陪审员 郝 田 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子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