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民初105号原告王亦平,男,1956年出生,汉族,阳泉市平定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香兰,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卫平,男,1974年出生,汉族,阳泉市平定人,个体,现住本市玉海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负责人常亮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洁,女,1982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亦平与被告庞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香兰、被告庞卫平、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亦平诉称,2015年8月31日6时10分,庞卫平驾驶晋CP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阳泉市青年路南巷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亦平驾驶的京HF7***号别克牌轿车相接触肇事,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卫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车辆受损,维修受损车辆花费共计274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740元。
被告庞卫平辩称,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与原告商量了定损金额,原告执意要求回北京进行维修。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对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310元,该赔款已于2015年9月1日连同被告庞卫平车辆的损失赔款支付被告庞卫平。故我公司认为针对此次事故我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不应当再做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6时10分,驾驶人庞卫平驾驶晋CP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阳泉市青年路南巷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亦平驾驶的京HF7***号别克牌轿车相接触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卫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9月13日,原告将事故受损车送至北京达世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为2740元。另查明,晋CP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310元,并已支付被告庞卫平1310元,对此原告称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北京达世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发票及交车说明书、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的定损单、付款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卫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晋CP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庞卫平赔偿。虽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十三天后才进行的修理,但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维修项目与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定损单中的维修项目基本一致,故本院确认此次维修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达世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发票及交车说明书,依法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740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已赔付被告庞卫平,不应当再做赔付的辩称理由,
本院认为,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障的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而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未向原告赔偿的情形下,便直接向被保险人即被告庞卫平支付该笔款项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应在较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40元。被告庞卫平应将已收到的1310元赔偿款返还于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40元。
三、被告庞卫平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13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卫平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岳晋芳
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