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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991号

赵德文与杨思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德文,杨思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991号原告赵德文。委托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思元。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程革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2日14时50分许,杨思元驾驶冀F×××××号轿车,沿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赵德文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德文受伤,造成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思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德文无责任;

三、医疗费:42555.24元;

四、误工费:300天×50元/天=15000元;

五、护理费:(陪护二人)120天×113.33元/天=13599.6元、120天×87.79元/天=10534.8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100元/天=8300元;

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法院认定);

八、残疾赔偿金:24141元×10年×10%=24141元(法院认定);

九、鉴定费:2060元;

十、交通费:800元(法院认定);

十一、后续医疗费8000元;

十二、医疗器具费:2720元(法院认定);

十三、复印费:30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院认定);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思元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2200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杨思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医疗器具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6011.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主张42555.24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鉴定报告,本院支持误工期为300日,每日按50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出院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报告,支持陪护二人,护理期为120日,结合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赵建华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支持其月工资为3400元,护理人员赵文龙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87.7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支持住院83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报告支持营养期为90日,每日按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原告的居住证明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支持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24141元,并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九级计算10年。鉴定费原告主张2060元,结合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包括救护车费)及就医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医疗器具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受伤事实,本院支持2720元。复印费原告主张30元,结合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损害后果,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42555.2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4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医疗器具费272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34440.6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4134.4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交通费800元、医疗器具费2720元,共计80795.4元。剩余医疗费325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60元、复印费30元,扣除被告杨思元垫付的42200元医疗费后,共计1144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杨思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240.64元。

二、免除被告杨思元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德文负担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1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革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晓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