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美高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乐平。法定代表人梁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慧芹,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俊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猷芬,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海福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周猷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佛山市美高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汇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猷芬、佛山市三水海福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德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周猷芬、海福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高汇公司支付利息9832元;
二、驳回美高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3720元,财产保全费2567元,共计6287元,由周猷芬、海福德公司负担。
上诉人美高汇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猷芬、海福德公司拖欠巨额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美高汇公司依约解除合同,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合理原则,驳回美高汇公司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美高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周猷芬、海福德公司已拖欠租金长达9个月,金额高达40多万。立案后直到庭审时,周猷芬、海福德公司仍未支付租金。直到离审限只剩10天时,周猷芬、海福德公司才支付了上述拖欠的租金。原审不支持美高汇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偏袒了周猷芬、海福德公司,对美高汇公司不利。增加一个事实,在一审判决后,周猷芬、海福德公司虽然有交纳租金,但每期均有延迟的现象。
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由于周猷芬、海福德公司拖欠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美高汇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三、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如解除合同得到法院支持,美高汇公司没收周猷芬、海福德公司已付的保证金及本合同项目在该地范围内所投资的一切物业,不作任何补偿。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与履行已长达8年,既不存在显失公平等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也早已超过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一年除斥期间。为了案件的顺利解决,美高汇公司愿意作出适当让步,愿意就涉讼土地上的建筑物给予周猷芬、海福德公司200万元的补偿。
四、原审判决纵容了根本违约行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不好。
五、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美高汇公司对周猷芬、海福德公司在涉讼土地上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固定设施享有一定的期待权,但目前周猷芬、海福德公司经营现状很差,对外有高额欠债,如周猷芬、海福德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并清偿债务,涉讼土地上的建筑及固定设施有被司法处置抵扣债务的可能。综上,美高汇公司请求判令: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判令周猷芬、海福德公司返还合同项上的土地,由美高汇公司根据建筑物在剩余租赁期的评估价值扣除折旧后相应补偿给周猷芬、海福德公司,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猷芬、海福德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周猷芬、海福德公司答辩称:
一、拖欠美高汇公司半年租金是事实,但事出有因,海福德公司出现了暂时的经营困难,导致资金紧张,当时美高汇公司也同意缓缴租金。
二、涉讼土地在承租时是空地,现在上盖物是由周猷芬、海���德公司出资建设的,价值达几千万元。
三、迟交租金仅是瑕疵履约行为,并不是根本违约。在周猷芬、海福德公司修正后,案涉合同的目的没有落空,合同基础仍然存在,美高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违合同的根本目的,也会影响海福德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美高汇公司和被上诉人周猷芬、海福德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登记在美高汇公司名下,权属证明原件均由美高汇公司持有。二审中,由于美高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其根据地上建筑物在剩余租赁期的评估价值并扣除折旧后将相应款项补偿给周猷芬、海福德公司,本院询问美高汇公司是���申请对涉讼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美高汇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美高汇公司与周猷芬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周猷芬、海福德公司拖欠2015年3月至10月的租金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审判决周猷芬、海福德公司应向美高汇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亦未提出上诉,因此本案二审中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如前所述,周猷芬、海福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违约行为,但原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已履行多年,周猷芬、海福德公司在原审判决前已偿还了欠付租金,以及涉讼土地上��建筑物系由周猷芬、海福德公司出资兴建的事实,为减少双方损失、维护市场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从公平原则出发,未支持美高汇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美高汇公司以周猷芬、海福德公司存在大量外债、债务人有可能查扣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美高汇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美高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笑尘
代理
审判员 邱程辉代���
审判员安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