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630号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路。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瑞,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小飞,该公司职工。
被告:唐检冬,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4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诉被告唐检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李宁卫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检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唐检冬于2014年1月27日在农商银行茶盘分理处借款15万元,期限三年。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贷款已逾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营山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检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唐检冬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申请借款1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止,用于经营厨卫;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5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六款约定根据合同第八条三款五项的还款方式规定,借款人没有履行按季结息,债权人有权采取法律及其他方式收回贷款本息。2014年1月26日,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唐检冬和被告的妻子杨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城南镇希望巷商住楼作抵押,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在营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产权证》。同日,营山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唐检冬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月息9.7375‰。被告唐检冬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利息仅偿还至2015年9月21日,至此时间点后,下欠利息未偿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如上之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唐检冬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借款属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立的借款借据为凭,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唐检冬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六款:“根据合同第八条三款五项的还款方式规定,借款人没有履行按季结息,债权人有权采取法律及其他方式收回贷款本息”的约定,被告从2015年9月21日起就没有结息,原告催收无果,虽然合同未到期,但原告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立即偿本金及下欠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检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茶盘信个借2014,000002号)二、被告唐检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借款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737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唐检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宁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