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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初452号

原告屈某甲与被告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屈某甲,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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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452号原告屈某甲法定代理人管某丙委托代理人夏振桥,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乙原告屈某甲与被告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振桥,被告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甲诉称,原告屈某甲与被告屈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屈某甲系被告屈某乙与管某丙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2011年11月26日原告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之后一直随管某丙生活,被告屈某乙再未尽过做父亲的责任,被告每月收入较高,但被告屈某乙经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抚养费,甚至在2013年7月份原告屈某甲之母管某丙带着原告屈某甲去被告屈某乙所在公司索要拖欠的抚养费时,被告及其妻子殴打原告屈某甲及其原告屈某甲之母管某丙。且自2015年11月份至今抚养费一直未付,极大的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现在已经到了入学的年龄,且现在所有的教育跟医疗费全部都有原告母亲管某丙一人承担,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生活保障,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自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2月份的抚养费4800元;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3月份开始按照原协议每月15日支付原告屈某甲抚养费12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屈某乙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之母管某丙无视客观事实,原告出生之后,被告为了方便照料原告,首先安排好原告住处,原告满月后,被告又调回里原告住的近的单位上班。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胁迫下签订的,被告不同意按照该协议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抚养费,但同意每月给原告300元抚养费自2015年11月份开始至原告成年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一份,证明就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之母管某丙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3���被告开办公司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属于高收入人群,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6年3月16、17日发送的手机短信息复印件一份。2、2013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之前、之后存放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共两页,证据1、2均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胁迫被告签订的抚养协议。被告并申请证人屈某丁出庭作证,并提交证人屈某丁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不成立,该协议是在原告母亲管某丙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说明被告是高收入人群,根据被告的生活现状,被告没有能力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其内容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抚养协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协议在被告受胁迫下签订的。对于证人屈俊娇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屈俊娇陈述的证词只能证明原告之母给证人打过电话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受到原告之母管某丙的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且证人屈某丁在原告之母管某丙同被告签订协议时并不在场,也不能证实被告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事实,又因被告提交的证人屈某丁书面证人证言与庭审中证人屈某丁发表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应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经证据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举证据手机短信及其电子���质上的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屈俊娇的书面证言与当庭陈述表达的证言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该证人系被告之姐姐,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依法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及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屈某甲之母管某丙与被告屈某乙于2011年11月2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非婚生儿子屈某甲,且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一份。现非婚生子女屈某甲随管某丙共同生活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屈某甲母亲管某丙与被告屈某乙签订的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协议签订后,管某丙实际抚养原告屈某甲,被告屈某乙有义务按照约定每支付1200元抚养费,被告屈某乙辩称该协议是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确实充分之证明目的,又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乙给付原告屈某甲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抚养费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屈某乙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屈某甲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屈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和平

代理

审判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韩军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