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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564号

张兴才与江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兴才,江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564号

原告:张兴才,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淑珍,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雪,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雪母亲):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才与被告江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淑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证人宋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雪给付原告瓷砖款6113元及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3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暂从2015年9月27日至起诉之日共366天),两项共计6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生活馆是被告江雪的母亲李婕一方独自出资为被告江雪开办的营业所,至今尚未注册登记。被告江雪与本案证人宋琰结识于2014年5月,并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宋琰受江雪的委托,以生活馆的名义在原告店内购买了总价值为5993元的瓷砖。2015年9月27日,原告应宋琰要求将瓷砖送到被告店中,但宋琰不在现场,原告雇佣工人卸下瓷砖,产生运费120元。两项费用共计611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有字号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华姿曼生活馆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应当以其为被告;2、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述对被告的私生活了解甚多,却不知道被告的生活馆已经于2015年8月18日注册成功,充分证明原告虚构事实,刻意针对被告本人,且是在被告前夫指示下提起的诉讼;3、本案诉讼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恶意诉讼。

原告等众人曾经于2015年10月底看到被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前夫宋琰的42.2万元收条后,当即表示所有款项与被告无关,自此再未到被告经营场所向被告主张过相应权利。2016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前夫宋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非法动机,虚构证据,以原告为名,为达到证人宋琰目的提起诉讼,实则是为了帮助证人宋琰故意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4、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原告之前从未见过,并未签订过买卖合同,该合同是证人宋琰与原告虚构的;5、被告已经实际支出了近五十万,超过了所有诉讼金额,证明被告多支出了各项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陶瓷销售单》、《民事诉状》及证人宋琰的当庭陈述及书面证言,被告出示的《收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各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宋琰为华姿曼装修购买材料票据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因经营生活馆,需要对生活馆进行装修,遂交由其未婚夫即本案证人宋琰负责装修事宜。在装修过程中,宋琰从原告处购进瓷砖,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给宋琰开具《陶瓷销售单》一份,载明货款及运费共计6113元,宋琰在该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此款至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与证人宋琰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2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经营的生活馆全名为”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生活馆”,成立于2015年8月18日;宋琰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收条,确认其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24日收到江雪支付的装修款4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生活馆的装修事宜交由时任其未婚夫的证人宋琰负责,其与宋琰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宋琰在处理委托事务即装修生活馆过程中,从原告处购进装修所用货物,与原告之间又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及运费6113元,被告的委托人宋琰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61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付款期限及未作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确定2016年11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催告付款之日,自该日起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江雪提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以生活馆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委托宋琰负责装修事宜从而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被告本人,而非生活馆,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前夫宋琰指示下虚构事实,恶意提起诉讼,系为帮助宋琰故意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原告之前从未见过,并未签订过买卖合同的答辩意见,因宋琰系受被告委托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已经实际支出了近五十万,超过了所有诉讼金额,证明被告多支出了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与宋琰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实际支出的钱款均是支付给了宋琰,故被告应向宋琰支付多少装修款、实际向宋琰支付了多少装修款、宋琰支配装修款是否合理支配等,均系被告与宋琰之间应另行解决的问题,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才货款及运费6113元,并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旭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