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04号
原告:杨德贵,务农。
被告:李国炎,务农。
被告:李国明,务农。
原告杨德贵与被告李国炎、李国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庆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干运良、
人民陪审员夏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贵、被告李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贵诉称:杨德贵于2010年翻建自己的房屋后,李国炎、李国明于2013年在该房屋前面违规开发七层商品房,对杨德贵影响较大,后于2013年4月24日在武穴市××镇城建办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双方签订了《关于文家街建房户李国炎与居民杨德贵协议调解决定书》,但李国炎、李国明未按协议履行,三楼住户的防护网伸出约1.5米,有安全隐患,故起诉要求李国炎、李国明将防护网改为平墙防护网,并要求南侧二楼以上住户统一按照油烟管道,空调在自己面积处安装。原告杨德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文家街建房户李国炎与居民杨德贵协议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德贵与李国炎、李国明发生纠纷后,双方已达成协议;证据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杨德贵于1993年办理土地证,2010年翻建;证据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国炎、李国明违规开发七层商品房;证据四、照片一份,拟证明李国炎、李国明开发的商品房三楼住户的防护网伸出墙外。被告李国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国明辩称:
一、杨德贵与三楼住户发生冲突,三楼住户同意拆除防护网,但要求杨德贵同意在墙外安装空调;
二、李国炎、李国明开发的商品房与杨德贵的房屋相距十几米,是否安装油烟管道对杨德贵没有影响;
三、关于安装空调,双方没有约定,不在李国明承诺范围内,应予驳回。被告李国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国明对原告杨德贵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国明对原告杨德贵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杨德贵翻建时未办证,同样违规,讼争的通道不在土地证范围内;被告李国明对原告杨德贵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该房屋是方爱华转让陈艳文和吕成才,陈艳文和吕成才委托李国炎、李国明建设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杨德贵提交的证据二,因能证明杨德贵办理土地证的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杨德贵提交的证据三,因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杨德贵于1993年4月4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建房,2011年对老房屋进行了翻建。李国炎、李国明于2013年在该房屋前面建设七层商品房,商品房的右侧是杨德贵的过道。双方因房屋相邻纠纷发生矛盾,后于2013年4月24日在武穴市××镇城建办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双方签订了《关于文家街建房户李国炎与居民杨德贵协议调解决定书》,杨德贵、李国炎、李国明及城建办工作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1、原李国炎施工时将杨德贵少量菜损坏及使围墙一处发裂,由杨德贵自行负责、承担,李国炎付300元工资,现场支付;2、将来住户抽油烟和管道走向,必须统一安装油烟管道(由李国炎方负责);3、地面水必须落入前面下水道(由李国炎方负责);4、二层以上的住户,在过道位置必须安装平墙防护网(由李国炎方负责);5、过道硬化及过道门头,由李国炎方负责承建、调解。现李国炎、李国明未按协议第2、4条履行,未统一安装油烟管道,三楼住户的防护网伸出墙外,杨德贵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一、原告杨德贵与被告李国炎、李国明因房屋相邻纠纷发生矛盾,经调解签订《关于文家街建房户李国炎与居民杨德贵协议调解决定书》,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李国炎、李国明未按约定统一安装油烟管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三楼的防护网伸出墙外,违反了约定,应予以拆除;
二、本案是合同纠纷,因双方没有关于空调安装的约定,故对原告杨德贵要求被告李国炎、李国明空调在自己面积处安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国炎、李国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三楼伸出墙外的防护网;
二、限被告李国炎、李国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讼争的商品房统一安装油烟管道;
三、驳回原告杨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国炎、李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审 判 员 干运良
人民陪审员 夏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泽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