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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483号

娄小红与宁波无线通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娄小红,宁波无线通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83号

原告:娄小红,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曹伟,原告配偶。

被告:宁波无线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弄*号(14-8)

法定代表人:邹慧松。

原告娄小红与被告宁波无线通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履行经营合同的各项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147065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包含投资收益及至起诉日止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线通便民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合作经营管理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合作经营标的物为无限通便民投资收益权益,每台价值50000元,共两台;合作方式为被告将合作经营的无线通便民服务机设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收益与原告共享。合同还约定:合作期间,被告保证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前半年每台设备投资综合收益不低于60000元,若收益不足60000元,则由被告在六到十二个月内补足给原告。自签订合同第十三个月起,被告承诺最低收益不低于投资额的20%。原告自认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7日,原告收到过被告给付的收益款112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无线通便民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全面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合作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其承诺的最低投资收益,即每台无线通便民服务机设备7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1258元,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收益128742元,应于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无线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娄小红投资收益款128742元,支付以1287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29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娄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4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91元,由被告宁波无线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晓原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