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953号原告严某某,女,1935年7月22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任某甲,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被告任某乙,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被告任某丙,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被告任某丁,男,1965年7月1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被告任某戊,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任某戊妻子,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庹华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任某丙、任某丁,被告任某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告系五被告母亲,现五被告均成年、成家。自2008年起,原告身体受伤并双目失明,导致行动不便。2013年原告不幸腿部摔断,现瘫痪在床,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料和护理。之前,原告由被告任某丙照料一段时间,任某丙家境贫寒也难以看护,原告现由任某甲照顾。被告任某乙对原告的生活从来不闻不问,被任某丁、任某戊迁居彭水县城,也很少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基于五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在经济上无来源,在生活和精神上无人照顾与慰藉,原告的身体状况非常堪忧。据此,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每人每月各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甲答辩称:被告任某甲同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子女是应当支付赡养费;另外,答辩人还认为有多多拿,有少少拿。被告任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任某丙答辩称:被告任某丙同意支付赡养费,也应当支付,无异议;答辩人也一直在尽自己的最大努力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任某丁答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按原告请求的标准支付,无异议。
被告任某戊答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对原告请求支付的费用认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为本县梅子垭镇合力村一组居民,生于1935年7月22日。原告严某某共生育子女分别有,长女任某甲、次子任某乙、三子任某丙、四子任某丁、五子任某戊。原告的子女均成年、成家。原告严某某因病双目失明,腿部瘫痪,常年卧病在床,日常生活起居需由他人照料,完全失去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2015年4月前,原告居住于第五子任某戊家并由其照料;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原告居住于第四子任某丁家并由其照料;自2015年7月起至今,原告居住于长女任某甲家并由其照料。庭审中,被告任某甲也愿意赡养其母亲,对其饮食起居予以照顾。另外,到庭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县梅子垭镇合力村一组村委会证明,证人任某己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赡养费纠纷。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这种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是年过八旬的耄耋老人,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并卧病在床多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人每月分别支付赡养费500元,除被告任某丁未到庭答辩外,其余被告均同意按每月500元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为了能让原告安度晚年,享有幸福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自2016年6月起每月25日前每人每月向原告严某某各支付赡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各负担24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庹华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代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