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276号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诉讼代表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双方约定月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双方特别约定盗窃、抢劫事故累计赔偿限额为20000元,被盗被抢货物的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2016年3月3日,原告车辆驾驶员马建军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承运济源市柿槟实业有限公司40吨738块电解铅运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在途经河南省商丘市境内时车上装载的部分货物被盗,马建军随即拨打110报警,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接警后前往现场查勘,并登记了被盗货物的数量为55块,尔后将剩余货物在收货厂家称重验收确定被盗货物为2.92吨。原告将送货单由收货厂家验收确认后带回济源生产厂家,并与生产厂家协商购买了实际被盗数量的货物送往收货厂家补充该批货物的实际数量。之后原告将相关手续申请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答复货物被盗赔偿限额为2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货物损失险范围内赔偿32424元。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豫H×××××/豫H×××××挂车辆行驶证;2、豫H×××××/豫H×××××挂车辆货物保险保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1、商丘市公安局受案回执;2、豫H×××××/豫H×××××挂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第三组证据为1、货物运输合同,证明运送货物电解铅为40吨738块;2、销货清单,证明实际运送收货方683块;3、电解铅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电解铅销售价格为每吨13880元;4、赔偿证明,证明原告将被盗电解铅按数补给了收货厂家;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生产厂家购买了被盗数量的铅块,支付了40530元货款。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在事故中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和支付赔偿的数额。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因为原告车辆所载货物被盗,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免赔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货运协议与发票数额不一样,且单价也不一样。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运输协议上承运货物重量为40吨,是本次原告车辆承运的货物重量,发票上的购货数量为80吨,是买方购买货物的实际数量,二者并不矛盾,发票上的价格是含税价格,有正规的发票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应予支持。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捷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货物发生被盗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部分可予核减。本次原告车辆所载货物被盗实际价值4053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20%的免赔额8106元,余32424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2424元。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3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