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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124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张志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张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2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负责人颜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洪、潘汉军,该××员工。被执行人张志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志明信用卡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志明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计10648.20元;并以欠款本金999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另需承担案件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70元。因被执行人张志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志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员  刘必胜

审 判 员  王泰昌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湘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