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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278号

车向红与李红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车向红,李红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278号原告车向红。被告李红斌。

原告车向红诉被告李红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当地包工头,2013年被告组织原告等多名民工,到武山县城关镇从事民房修建。工程结束后,根据被告确定的工资标准,原告应得工资35000元。但在工程结束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工资,决绝支付。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工资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车向红工资35000元(叁万伍仟元),欠款人:李红斌。2014年1月29日。被告所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没有支付,今诉至人民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红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向红2013年在被告李红斌所承包的工程中务工,工程结束后双发按照约定工资标准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李红斌向原告车向红出具了,结算后尚欠原告车向红工资35000元内容的欠条一份。另查明,在出具该欠条后被告李红斌未向原告车向红支付过相应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车向红在被告李红斌所承揽的工程中实际提供了劳务,且被告李红斌就双方劳务中的相应约定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故对于双方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斌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其行为已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车向红劳务工资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红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彤 来自